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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旭阳、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旭阳,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旭阳,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桃利,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青松,主任。委托代理人苏红波,偃师市社保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偃师市社保中心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刘村东。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积磊,永华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齐旭阳因工伤行政支付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杨桃利,被上诉人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红波、张洪军,原审第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积磊、蒋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2]第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永华公司职工齐旭阳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3月5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8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齐旭阳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拾级,偃师社保中心依据上述两份材料,对齐旭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准为104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29日70.95元,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13年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对齐旭阳鉴定为九级伤残,齐旭阳收到该10470.95元。齐旭阳因与永华公司存在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调字[2012]第354号仲裁调解书,协议由永华公司支付齐旭阳相关费用并在款项付清同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由永华公司配合齐旭阳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手续,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等内容,偃师社保中心对齐旭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为19161元,该款项已支付给永华公司,但永华公司未转交给齐旭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2015年5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齐旭阳要求撤销被告偃师社保中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68.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齐旭阳已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偃师社保中心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70.95元,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齐旭阳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关于原告齐旭阳要求撤销被告偃师社保中心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齐旭阳并未收到该款,故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但因被告偃师社保中心已将原告齐旭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61元支付给第三人永华公司,故第三人永华公司应将该款转交给原告齐旭阳,原告齐旭阳在收到该款后若认为被告偃师社保中心的该项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关于原告齐旭阳要求被告偃师社保中心给付失业保险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三款“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齐旭阳应在办理失业登记之后再向被告偃师社保中心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由被告偃师社保中心核定其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因原告齐旭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失业登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偃师社保中心提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申请,故对原告齐旭阳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61元交给原告齐旭阳;二、驳回原告齐旭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旭阳、第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一审判决送达后,齐旭阳不服,提起本案上诉。上诉人齐旭阳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给付伤残补助金不超诉讼时效。1、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过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2、一审认定从2013年12月13日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70.95元起算上诉人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参保证明开始计算,上诉人是在此时才知道社会保险待遇核定过少,权利受到侵害。而且,被上诉人在支付该笔费用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起诉不超期。3、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是由永华公司办理的,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照头。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被上诉人先转至永华公司,永华公司又转汇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永华公司均未告知上诉人该笔费用的名目、用途。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参保证明时,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依法核定社会保险待遇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二、一审以上诉人尚未收到被上诉人核准和委托第三人代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判定不存在撤销问题,是错误的。该笔款项的支付包括项目受理、审核材料,内部批示、财务转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转至上诉人账户等一系列行为,不仅仅是上诉人的“收到”行为。实际上该笔款项已由被上诉人转至第三人账户,是一种委托代付行为,该行为就是给付过程中的行为。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要求,故不予支持”的意见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负有给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义务,无需上诉人提出申请。而且,即使需要申请,原审第三人已代上诉人提出,因为上诉人的社保待遇事项一直是第三人在办理,被上诉人根本不与上诉人照头。同时,本案起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身也是一种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一审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直接判决予以支付。四、上诉人与第三人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调解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据此应当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68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伤残补助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工伤医疗补助金,我们未支付,不存在撤销;关于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没有到指定单位办理失业登记,也未提交过要求社保中心支付的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实际履行,时间是2013年12月到2014年初,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虽然齐旭阳提出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有所改变,但按工伤补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改变;医疗补助金按照相关规定是由社保中心支付;失业保险也是发生在上诉人与社保中心之间,需要符合条件才能领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给付给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70.95元2013年12月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支付行为,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实际工资为其核定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已被我院(2016)豫03行终61号行政判决驳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实际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68.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其支付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重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三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办理失业登记及领取手续为前提,上诉人未提交其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齐旭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海霞审判员  程钰珉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