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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牌照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临沂市罗庄区沿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工业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0mg/100ml。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牌照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临沂市罗庄区沿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工业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0mg/100ml。2016年8月2日,张某在罗庄交警大队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以投案自首的方式抓获,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鉴定文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十指指纹信息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并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