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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王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滨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滨,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家住浙江省温岭市余干县携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寄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2月1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某、张秀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滨和林阿秀于2014年10月在余干县玉亭镇水产批发市场城西路253号投资开办了余干县携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余干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王滨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营销。王滨聘请了刘某1为厂长,负责公司的生产。自公司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以来,公司的经营收支均未通过公司的帐户,公司的日常开支及工人的工资等都是由王滨自己打款给刘某1由刘某1核对支付。2015年期间,王滨用公司的盈利款来支付其个人的高利贷利息。2016年4月公司关门停业,王滨累计拖欠公司53名工人4个月工资共计248,217元。2016年4月,余干县劳动监察局通知王滨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王滨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承诺期内,王滨并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6年6月1日,王滨将其与王辉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83号的房产(价值105万元)转让给王某。2016年8月26日,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向公司下达支付令,要求在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为逃避支付义务,王滨将原手机号码180××××0888更换,中断联系。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信息、营业执照;2、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4、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余干县劳动监察局调查报告;5、余干县劳动监察局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6、房屋买卖合同;7、证人韩某1、赵某、袁某等人证言;8、被害人刘某1、程某、张某、李某等人陈述;9、被告人王滨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余干县劳动监察局责令其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否认有转移财产的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滨和林阿秀于2014年10月在余干县玉亭镇城西路253号投资开办了余干县携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余干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王滨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营销。王滨聘请了刘某1为厂长,负责公司的生产。自公司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以来,公司的经营收支均未通过公司的帐户,公司的日常开支及工人的工资等都是由王滨自己打款给刘某1,由刘某1核对支付。2015年期间,王滨用公司的盈利款来支付其个人的高利贷利息。2016年4月公司关门停业,王滨累计拖欠公司53名工人4个月工资共计248,217元。2016年4月,余干县劳动监察局通知王滨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王滨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承诺期满后,王滨仍未支付。2016年6月1日,王滨将其与王辉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83号的房产(价值105万元)转让给王某。2016年8月26日,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向公司下达支付令,要求在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为逃避支付义务,王滨还将原手机号码180××××0888更换,中断联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王滨于1970年8月5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余干县携手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余干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王滨、林某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王滨,联系电话号码为180××××0888。2、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余干县劳动监察局接到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投诉后,通知王滨支付拖欠的工资,王滨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承诺期满仍未支付,工人再次向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反映,该局再次联系王滨(电话180××××0888),联系不上。3、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证明王滨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网上通缉,于2016年12月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寄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余干县劳动监察局调查报告,证明公司自2015年12月开始至2016年4月停产,拖欠53名工人工资共计248,217元。5、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干)人社监薪支字(2016)04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26日,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向公司下达支付令,责令该公司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248,217元。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6月1日,王滨将其与王滨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83号的房产(价值105万元)转让给王某。7、证人证言:①韩某1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公司任会计。其任职期间的2015年12月,王滨便拖欠工人工资未付;②赵某证言,证明其系王滨前妻。双方于2016年3月离婚。王滨于2016年5月将与王辉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的一处房产转让给了王某;③袁某证言,证明其系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2016年4月15日,余干县劳动监察局接公司部分员工举报,反映公司拖欠他们12个月工资20余万元。其与本局其他工作人员与王滨联系,要求支付工人工资,王滨承诺一个月内支付,期满后,王滨仍未支付。此后其再次拨打王滨手机,手机关机。2016年8月26日,其局工作人员在公司所在地张贴了《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8、被害人陈述:①刘某1陈述,证明其系公司鞋厂厂长,负责生产等事务。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王滨共拖欠公司53名工人工资248,000余元;②程某陈述,证明其系公司鞋厂的小组长。至2016年4月,王滨拖欠其工资8,500元;③张某、李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公司鞋厂工人,至2016年4月,王滨拖欠张某工资3,000元左右,拖欠李某工资6,000余元。9、被告人王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林某于2014年10月投资开办了余干县携手鞋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在余干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其为法定代表人。其聘请刘某1为鞋厂厂长。公司成立以来,经营收支均系一人经手,日常开支及工人工资等都是由其打款给刘某1由刘某1核对支付,2015年期间,其用公司的盈利所得支付了原欠他人的高利贷利息,致使公司于2016年4月关门停业。2015年12月,其支付工人部分工资,2016年1月至4月分文未付。2016年4、5月份,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催促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其未支付。后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又向其下达了支付令。其将原180××××0888的手机号码更换成182××××7552。2016年5月,其将与哥哥王辉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83号房产过户给王某一人所有。其转移房产的目的就是不想支付工人工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248,217元,数额较大,经余干县劳动监察局责令其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滨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滨辩称其没有转移财产的故意。经查,2016年4月余干县劳动监察局接公司员工举报后,即派工作人员与王滨取得联系,督促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王滨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期满后其不但未支付,还于2016年6月1日将其与王辉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83号价值105万元的房产转让给王某。其转移个人财产的故意明显,王滨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印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