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袁建文与陶林祥、黎永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文,陶林祥,黎永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486号原告:袁建文,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系原告袁建文之子),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林祥,男,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被告:黎永辉,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原告袁建文与被告陶林祥、黎永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被告陶林祥、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95.8元;并承��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与二被告系个旧市××××村民。2017年1月23日中午14日许,其与二被告在个旧市××××村大沙地因用电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其头部、胸部、肋骨、膝盖遭被告陶林祥殴打。后其捡了块砖头准备还手,被告黎永辉就按住其手将砖头抢走,但不确定被告黎永辉是否对其进行殴打。其于当天到个旧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五肋骨不全性骨折,住院十七天。经个旧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30天。其损失包含:医疗费6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324元(2500元/30×(13+15)天)、误工费4154元(2000元/30×(17+45)天)、交通费176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告陶林祥辩称:原告系其妹夫。原告在大沙地见其与被告黎永辉在栽种玉米,就将电闸拉下,导致其没电进行生产。其去查看电表是否跳闸,见原告在旁边,就问原告为何拉闸。原告表示电表上名字是他的,电是他家的,不准其二人用电。其表示电是两家人一起用的,等其将玉米栽种了再与原告商量。被告黎永辉上前开电闸,原告不允许,被告黎永辉让开后,其上前开电闸,原告将其手打开,其就打了原告的脸,原告还手,其就与原告打了起来。原告准备用石头打其,被告黎永辉将石头抢走。其与原告打一、二十秒后,又继续争吵。其是因为原告用石头打其才自卫还击,且原告锁骨有旧伤。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黎永辉辩称:被告陶林祥系其岳父。其与被告陶林祥种玉米时突然停电,其去查看电表。原告在旁边说电表是他家的,不给其二人用。其与原告才说了几句话,被告陶林祥就来了。之后的情况与被告陶林祥说的一致。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损伤与双方的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袁建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旧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三份,《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陪护通知单》、预交医药费单据各一份,《数字化X线(DR)报告单》二份,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云南锡业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3.《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袁开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在个旧长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4.《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5.《发票联》二十三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6.个旧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收据》五份,云南省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份,个旧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各种费用。7.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8.《个旧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个旧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经质证,被告陶林祥、黎永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其二人不是医生,不清楚病情,且原告锁骨之前因干活受过伤,其他病情以医院出具的为准;对证据2不予认可,云南锡业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就已停产,原告已经未在该公司上班;对证据3不予认可,袁开已经两年没有工作;对证据4认可原告袁建文支付过鉴定费;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清楚原告使用交通工具的情况;对证据6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到医院开具;对证据7、8均不予认可。被告陶林祥、黎永辉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袁建文申请法院调取了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个)公(伤)鉴(法)字[2017]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原告的损伤程度。经质证,原告袁建文对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陶林祥、黎永辉对原告袁建文申请调���的证据中对其二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认可,对原告袁建文制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袁建文提交的证据4及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对二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其中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检查病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计算标准未超过当地农村人口的相应费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过路费发票时间与住院、鉴定时间不符,其余发票���注明时间,发票均无地点、人数,不能证实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6中《住院病人预交收据》为预收费用,应以实收费用为准,票号为0496391792的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治疗的病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及原告袁建文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袁建文、被告陶林祥均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袁建文系被告陶林祥妹夫,被告黎永辉系被告陶林祥女婿。2017年1月23日中午14日许,原告袁建文与被告陶林祥、黎永辉因用电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袁建文与被告陶林祥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伤。被告陶林祥上嘴唇、上额头受伤,未到��院检查治疗。原告于当日到个旧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下口唇、左侧颜面部挫裂伤;2.右侧胸腹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5肋骨不全性骨折;4.左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5.脑软化;6.脂肪肝;7.左肾结石。入院后镇痛、消肿对症支持治疗,住院十七天,产生医疗费5141.81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不全性骨折、双侧肺内未见明显挫裂伤、左侧锁骨既往骨折,产生医疗费500元。2017年2月23日,经个旧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12日,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30天,产生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被告陶林祥因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陶林祥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在二被告栽种玉米时拉断电闸而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并与被告陶林祥互相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告陶林祥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陶林祥20%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黎永辉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被告黎永辉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按有效单据予以支持56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7天计算为1700元;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以一人护理、鉴定护理期15天计算为1050元;误工费按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鉴定误工期45天计算为2999.99元(2000元/30天×45天);交通费因无单据证实,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持50元;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30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按有效单据予以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141.8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陶林祥提出系自卫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黎永辉提出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林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建文经���损失15141.80元的80%,即12113.44元。二、被告黎永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袁建文负担95元;由被告陶林祥负担51元(该款原告袁建文已预交,由被告陶林祥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袁建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真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桂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