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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苏永洪与郑文捷、林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洪,郑文捷,林银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73号原告:苏永洪,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文捷,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银妹,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苏永洪诉被告郑文捷、林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被告郑文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银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文捷、林银妹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30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郑文捷系朋友关系,曾一起在泰宁经商。2015年4月6日,被告郑文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当日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郑文捷,被告郑文捷亦依约分别支付了2015年4月份及5月份的利息共计4200元,并于2015年6月6日补写《借条》一份,证实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4200元。但随后,被告即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不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庭,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文捷辩称,本案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份,具体数额忘记了;后其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一天利息款500元,同时被告写了一张50000元的利息款结算单给原告;另外原被告之间有一笔借款30000元已还款,但原告并未将借条归还给被告;被告将其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借条放置于原告处用于抵押本案债务;在2016年4月12日,其叫案外人陈金锁汇款30000元给原告,2016年8月14日时其本人汇款20000元给原告,其中11000元用于偿还原被告之间其他债务,剩下39000元原约定先放原告处,但后来原告将39000元作为一天500元的利息款还给本案7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但被告并不知道实际出借人是谁。被告林银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文捷与被告林银妹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郑文捷向原告苏永洪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当天被告郑文捷向原告苏永洪支付2015年7月、8月的利息款42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银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文捷向原告苏永洪借款70000元未还,有原告苏永洪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郑文捷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郑文捷主张本案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郑文捷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苏永洪要求被告郑文捷偿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已付2个月利息4200”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中说明本案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6日,但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利息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银妹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银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捷、林银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苏永洪借款70000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计1155.5元,由原告苏永洪负担350元,被告郑文捷、林银妹负担8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