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鹏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远,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1995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鹏远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客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二路行驶至渭河三号桥南十字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杨鹏远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6.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鹏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鹏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鹏远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客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二路行驶至渭河三号桥南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杨鹏远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6.99mg/100ml。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杨鹏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鹏远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鹏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鹏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