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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刚与廖子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廖子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887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富坤,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全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廖子菁,女,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李刚与被告廖子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尹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唐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子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租房定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广安市思源大道某某号店铺的转租协议,并约定转租费为3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4月24日交纳定金20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转租协议未达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20万元定金,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退还5万元定金后,以身上无多余现金为由,要求分期偿还,并在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剩余的15万元定金全部返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廖子菁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受让方李刚(乙方)与转让方廖子菁(甲方)在四川广安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自己租赁的位于思源大道某某号三店铺(一楼门市)转让给乙方继续经营使用,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租期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是否续租;二、转让费为35万元整,租金按廖子菁原签订的合同执行。2014年4月24日交定金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5日再签详细租赁合同;三、转款账号:某某号(农行廖子菁)。同日,李刚委托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账号:某某号)向收款方廖子菁(收款账号:某某号)转款200000元,并标注用途为支思源大道某某号店铺转让定金。嗣后,李刚与廖子菁未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5日,廖子菁向李刚退还定金5万元。2014年12月18日,廖子菁向李刚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载明:“我于2014年4月24日收取李刚转租门市定金20万元整,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未达成转租协议,本人承诺分期退还定金20万元整,退还时间作以下承诺:1、2014年12月15日已退还5万元整;2、2015年2月15日前退还5万元整;3、2015年3月15日前退还5万元整;4、2015年4月15日前退还5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铺转让协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明细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租定金200000元,因原、被告未达成合意,未在规定的时间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同时,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被告向原告退还转租定金200000元已经协商一致,并承诺在约定的时间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定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因承诺书明确约定了退还定金的最后一笔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前,故被告未在约定的最后还款日退还定金,利息理应从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止付清之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廖子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刚退还定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廖子菁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庆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