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1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刘1、崔1撤销婚姻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雪梅,湘潭县民政局,张炯,刘大龙,崔桂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雪梅,女,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退休职工,住湘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民政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牡丹路7号。法定代表人邓高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卫,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大龙,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原审第三人崔桂枚,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原审第三人刘大龙、崔桂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刘大龙、崔桂枚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1983年4月29日,钱彐梅(1942年8月)与刘大龙(1949年9月15日出生)登记结婚,结婚证存根上男方的印章为“刘大能”,女方签名为“钱”。2008年10月21日,第三人刘大龙与第三人崔桂枚向被告湘潭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刘大龙向被告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一栏为“已婚”,出生于1953年10月14日,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婚姻状况”一栏为“离婚”。被告湘潭县民政局于2008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刘大龙、崔桂枚颁发了潭潭结字010807701号结婚证。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钱雪梅提供结婚证存根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大龙存在婚姻关系,原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且原告钱雪梅及第三人刘大龙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的原件,原告钱雪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钱彐梅系同一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刘大龙与1983年4月29日结婚证存根中男方“刘大龙”系同一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潭潭结字010807701号行政登记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原告钱雪梅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刘大龙与崔桂枚的潭潭结字010807701号结婚证,该结婚登记行为已明显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原告钱雪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钱雪梅。上诉人钱雪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刘大龙存在合法婚姻的前提下,为刘大龙与崔桂枚办理结婚登记,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湘潭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存根与结婚证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一审裁定认定结婚证存根上记载的“刘大龙、钱彐梅”与第三人“刘大龙、钱雪梅”并非同一人,显属错误。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前往湘潭县档案馆调取了新的证据“结婚许可证”,该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刘大龙于1983年4月29日在湘潭县上马人民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潭潭结字010807701号行政登记具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第三人刘大龙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属重大且明显违法行为的无效的行政确认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行政相对人,在超过五年后才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行为,若其起诉再因所谓超期而不被法院受理,上诉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无法得到救济。被上诉人湘潭县民政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发生在2008年,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钱雪梅与第三人刘大龙之间只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已经通过当地政府调解离婚;三、结婚证存根双方名字、年龄与身份证上登记的严重不符,尚不足以证实存根上的夫妻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刘大龙,上诉人与刘大龙是否办理结婚登记需进一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刘大龙、崔桂枚述称,一、刘大龙与崔桂枚系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二、刘大龙并没有和上诉人办理有效的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两人之间曾办理结婚登记;三、刘大龙曾与上诉人短暂的生活过几年,只能算事实婚姻。但两人在1990年决定离婚,当时的乡长王国平、民政所长郭菊初、司法员马新科处理了两人的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2000年刘大龙房屋倒塌,该协议毁损,之后在长达26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往来。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两第三人婚姻登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原审第三人刘大龙与崔桂枚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湘潭县民政局于同日颁发了潭潭结字010807701号《结婚证》。上诉人钱雪梅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刘大龙于1983年4月29日已经登记结婚,被上诉人湘潭县民政局为刘大龙与崔桂枚办理结婚登记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刘大龙与崔桂枚进行结婚登记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故上诉人钱雪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明显超过了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且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钱雪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海林审 判 员 黄在强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谢 彬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