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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包福胜与包宝亮、张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胜,包宝亮,张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504号原告:包福胜,男,1979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宝亮,男,35岁,蒙古族,供电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亮亮,女,3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福胜与被告包宝亮、张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亮、张亮亮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约定2016年年末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重新写了一枚借据,约定2017年2月1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拖欠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包宝亮、张亮亮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份被告包宝亮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约定2016年年末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7年1月26日被告包宝亮与原告协商重新写了一枚借据,约定2017年2月16日还款。借据上的署名张亮亮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是由被告包宝亮书写,借据当中的保人现在外打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保人和张亮亮的追索,只要求被告包宝亮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包宝亮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包福胜要求被告包宝亮偿还借款的诉讼���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宝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福胜借款本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包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包青山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赵守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