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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与黎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黎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046号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清。被告:黎杰。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春药材公司)与被告黎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被告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逢春药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逢春药材公司不向被告黎杰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0619.9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逢春药材公司与被告黎杰于2013年3月签订的《销售内勤总监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合同,未就竞业限制条款达成新的约定,基于该合同第9条而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已失效。即使前述合同第9条属有效,但被告系主动离职,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即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无法确定其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和内容等。该条款设定的适用条件为“…期满后不再续约的,…从事竞争厂家的产品销售工作。”故该条款不具备生效条件,不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2015年4月1日,被告申请离职,如依据前述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就应当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自2015年4月因未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时间为2016年4月,但被告于2017年3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原、被告就竞业限制补偿未作约定,其适用标准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的平均工资,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不应以被告的主张直接作为仲裁的结果。因此,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7)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黎杰辩称,原告陈述竞业限制条款已失效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销售内勤总监管理合同》一直延续至被告离职为止的事实相违背。该合同第9条明确了竞业限制的内容及义务,被告离职后也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月16日受理,3月6日开庭,原告无故缺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及相关材料。尔后,该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前述合同第9条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按月还是一次性补偿,原告至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事实。人民法院判决书已查证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61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离职后为期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杰于2010年5月到原告逢春药材公司工作。自2011年5月起。被告黎杰被任命为销售副总监。2013年3月1日,原告逢春药材公司(甲方)与被告黎杰(丙方)及案外人刘守周(乙方)签订《销售内勤总监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请丙方为销售内勤总监。合同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4.3待遇第9条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乙丙应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期满后不再续约的,丙方在从甲方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竞争厂家的产品销售工作。原告逢春药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黎勇在甲方一栏签名,案外人刘守周在乙方一栏签名,被告黎杰在丙方一栏签名。2014年2月17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但其工作责任没有变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黎杰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8日,原告的总经理黎霞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批准”。至此,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其离职后一年内未从事竞争厂家的产品销售工作,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黎杰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35399.68元,月平均工资19616.64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月16日受理,3月6日开庭,被申请人逢春药材公司无故缺席。3月7日,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7)36号】缺席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逢春药材公司向申请人黎杰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0619.90元。本院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逢春药材公司与被告黎杰在《销售内勤总监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被告应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期满后不再续约的,被告在从原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竞争厂家的产品销售工作,此应视为双方对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及具体方式、标准。2015年4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以被告离职前即2015年4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9616.64元确定为宜。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应确定为70619.90元(19616.64元×30%×12月)。被告离职后一年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应从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就竞业限制补偿未作约定,其适用标准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的平均工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认定的事实,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认为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合同,未就竞业限制条款达成新的约定,基于该合同第9条而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已失效。即使前述合同第9条属有效,但被告系主动离职,未完成工作交接,无法确定其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和内容等,不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内勤总监管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在被批准离职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虽职务发生过变化,但工作内容等情形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双方仍按在原合同保持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同意按照2013年3月1日签订的《销售内勤总监管理合同》履行。故,该合同中“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被告应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期满后不再续约的,被告在从原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竞争厂家的产品销售工作。”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羁束力。原告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被告于2017年3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过程中,原告未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应视为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该权利的行使,在诉讼阶段没有必要再行审查。原告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0619.9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代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