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敬、李国峰等与张会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李国峰,张会洲,北京通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229号原告李敬,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系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告李国峰,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系粤G×××××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会洲,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系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北京通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物流公司),系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号楼*层***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系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敬、李国峰诉被告张会洲、通茂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李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洲、通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李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3353.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12日18时08分许,被告张会洲驾驶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238KM+300M附近时,其车头右侧撞到邵宇山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尾部左侧,造成鄂A×××××号小轿车尾部及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头部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碰撞)。此次碰撞发生后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于快车道内,鄂A×××××号小轿车停于应急车道内,随即两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刘忠新驾驶粤G×××××(粤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撞到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随后粤G×××××(粤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起火燃烧,造成粤G×××××(粤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刘忠新和乘车人张中星两人受伤、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粤G×××××(粤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车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此为第二次碰撞)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碰撞的过错。当事人刘忠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的过错之一;被告张会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实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的过错之一。邵宇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第一次碰撞被告张会洲应负全部责任,邵宇山无责任;认定第二次碰撞当事人刘忠新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会洲应负次要责任,邵宇山无责任。同时查明: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李敬,粤G×××××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李国峰,当事人刘忠新是两原告雇请的汽车驾驶员。2016年11月22日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李敬所有的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原告李国峰所有的粤G×××××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鄂世博价鉴字[2016]第027号、第0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55707元(已扣减车辆残值5180元),粤G×××××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34953元(已扣减车辆残值4515元)。原告李敬为此花费车损评估费7780元,原告李国峰花费车损评估费175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原告还花费高速公路车辆施救费14870元。同时查明: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茂物流公司,被告张会洲是该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被告通茂物流公司将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李敬、李国峰未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方邵宇山的赔偿诉求,同意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无责方邵宇山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当事人刘忠新应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张会洲应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通茂物流公司将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敬、李国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刘忠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敬、李国峰自行承担。被告张会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通茂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张会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敬、李国峰在本案中同意自愿放弃邵宇山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00元的意见,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放弃部分100元由原告李敬、李国峰自行承担。原告李敬、李国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90660元,根据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2、评估费9530元,根据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3、高速施救费14870元,根据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原告李敬、李国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5060元,扣减邵宇山无责任财产限额赔偿部分100元。余款21496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损失212960元;由原告李敬、李国峰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49072元(212960元×70%);由被告张会洲、通茂物流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888元(212960元×30%);由于被告通茂物流公司还就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会洲、通茂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的财产损失638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敬、李国峰的事故损失2150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65888元,由原告李敬、李国峰自行承担149172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敬、李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李敬、李国峰负担1583元,被告张会洲、通茂物流公司共同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