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海美与赖明彩、钱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美,赖明彩,钱绍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510号原告:黄海美,女,1965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盐厂村**组**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邦,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明彩,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汉族,住象山县西周镇伊家山村*组*号。被告:钱绍庆,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7********),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西周镇伊家山村*组*号,现住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文昌住宅区*幢***室。原告黄海美与被告赖明彩、钱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赖明彩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7年5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邦、被告钱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明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黄海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30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赖明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赖明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钱绍庆辩称,其与赖明彩曾于2006年向黄海美借款50000元,并在2007年叫赖明彩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所诉的借款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且由赖明彩个人署名,这笔借款是赖明彩个人所借用于赌博,钱绍庆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赖明彩在2006年、2007年曾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拘留,黄海美对此应当知情,赖明彩向黄海美所借款项也是用于赌博所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钱绍庆向本院提供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象商初字2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象山公安局于2006年12月8日、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赖明彩有赌博恶习以及在2006年、2007年期间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原告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借款用途以及出借人明知或应知赖明彩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之用,而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亦无关联。因原告方对于被告钱绍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则在后文予以阐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赖明彩向黄海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海美人民币伍万元正,具借人赖明彩2007.6.30日”。借款后,赖明彩未归还所借款项。另查明,赖明彩与钱绍庆于199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海美与被告赖明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赖明彩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赖明彩与钱绍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绍庆主张该笔债务为赖明彩个人债务,并且用于赌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赖明彩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以及黄海美在出借时明知或应知赖明彩的借款用途为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故案涉债务应为赖明彩与钱绍庆的夫妻共同债务,钱绍庆需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率、借款归还期限以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明彩、钱绍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赖明彩、钱绍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巍?PAGE?4??PAGE?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