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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静与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7247号原告: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燕,女,回族,1982年12月20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黄静诉被告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163.7元,利息10917.01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4日,请判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违约金7598.93元,罚息7949.54元,共计92629.18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静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245.55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每月14日足额偿还本息6332.4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向原告还款6期本息共计37994.64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在银川市金凤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扩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99245.55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分18个月还清,每月14日前还款,每期还款6332.44元。被告委托原告向仁昊惠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486.04元,向仁昊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777.51元。合同还约定,如果未按约定还款日足额还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后原告自认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3081.85元,利息4912.79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出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为准。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63.7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1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本金为99245.55元,还款分18期,每期还款6332.44元,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4.85%,【(18×6332.44-99245.55)÷99245.55】,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以上合计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利息或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4日,共计算26407.4元。2017年10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被告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偿还借款本金6616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26407.4元,以上合计92571.1元,并以6616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16元,由被告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芳人民陪审员马学仁人民陪审员邓伟忠二O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张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