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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立勇与杨忠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勇,杨忠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188号原告:董立勇,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婷,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国,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董立勇诉被告杨忠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16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9月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货车车主此前就认识,被告为青岛港润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润峰公司”)运输集装箱,后被告将原告介绍进公司为公司拉运集装箱。2015年7月、8月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运费、代垫费等费用,经询问公司告知原告这两个月的运费及相关费用已经结算并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未将费用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忠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原告称自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介绍原告为港润峰公司拉集装箱提供运输服务。原告称最初港润峰公司确实每次拉完活就与原被告结算,并支付运费,有时公司将运费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转交原告。2015年7月、8月原告多次为港润峰公司拉运集装箱,但运费迟迟未付,后公司告知原告运费已经结算并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主张2015年7、8月份港润峰公司与被告结算的费用里包含原告的费用。2、原告提交2017年2月24日港润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2015年7月、8月杨忠国、董立勇为我司运输集装箱,董立勇归杨忠国统一调度管理,根据我司与杨忠国的协议,该两个月的运费等费用统一结算给杨忠国,并且公司已经向杨忠国结算完毕并支付到位。杨忠国与董立勇之间的任何问题与公司无关。”港润峰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本人承认以上内容全部属实,对此无任何异议!”原告董立勇签字捺印。3、原告提交2015年8月杨忠国进口账单,日期自7月24日至8月28日,其中拉运集装箱的时间为7月30日至8月28日,并手写“代垫费和运费34885”,打印“全部结清”。该账单上加盖有港润峰公司公章。4、原告提交鲁G×××××号车辆的行驶证及挂靠合同和鲁D×××××号车辆的行驶证,欲证明该两辆车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交鲁D×××××号车辆的行驶证及挂靠合同、挂靠证明和鲁V×××××号车辆的行驶证及挂靠证明,欲证明该两辆车为田某所有,证人田某在书面证言中称“我叫田某……,我2015年给董立勇拉过集装箱,代收董立勇从港润峰接的活,他给港润峰干,我给他干,董立勇付给我运费还有代垫的费用了,当时干活的钱董立勇已给我结清了。我当时拉货的车有两辆,车牌号鲁D×××××和鲁V×××××……”;视频证言亦作了基本相同的陈述,证人提到2015年帮原告拉过集装箱,董立勇是从港润峰接的活,当时干完活以后董立勇把运费和垫的费用都给他了,后来听说港润峰的钱一直没给原告。5、原告提交青岛港港口匝道车辆进出记录、匝道查询视频、青岛港物流信息网QQCT进口单号查询记录,欲证明2015年8月杨忠国进口账单中的部分提单由原告证据中所证明的四辆车运输出港,四辆车产生的运费金额为216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账单、车辆行驶证及挂靠合同、车辆进出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忠国是否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中原告认可为其自2015年6月开始为青岛港润峰物流有限公司拉运集装箱,在本院同期审理的(2017)鲁0211民初4546号案件中港润峰公司亦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港润峰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港润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自认被告杨忠国介绍其为港润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同时其并未提交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或就运费事宜达成过任何代收协议,故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没有代收原告运费的权利;因此,原告所应得的运费应由港润峰公司向原告支付,而不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中港润峰公司出具的证明,称2015年7月、8月杨忠国、董立勇的运费已统一结算给被告杨忠国,但港润峰公司负有向原被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其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运费存在利害关系,其通过出具证明的行为免除自身的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港润峰公司在证明中并未明确原告在2015年7、8月提供的运输服务所产生的运费数额,结合2015年8月杨忠国进口账单,亦无法确定其中包含原告的运费或原被告各自的运费如何分配;且该证明的出具时间系2017年2月24日,系事后所补;该证明仅有原告签字而没有被告杨忠国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该结算得到原被告的认可,因此,该证明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的青岛港港口匝道车辆进出记录、匝道查询视频、青岛港物流信息网QQCT进口单号查询记录并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即使该组证据真实,该组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7、8月提供运输服务的车次等信息,无法证明同时期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情况,因此,不能仅仅依靠该组证据认定被告杨忠国的账单中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四辆运输车辆的运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立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