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112线南侧。负责人:陈友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吕小良。上诉人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雄涞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雄涞水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送至买受人指定地”,同时第七条约定了“运输费用为出卖人承担”。因此在合同标的物到达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之前,所有权属于出卖方。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上诉人住所地是河北涞水县,而合同履行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是河北涞水,故涞水县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偷换概念罔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系给付货币,视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因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油源和稀料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而不顾。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涂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北雄涞水分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提供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等均为合同的履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应当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是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明确将交货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原审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许 轲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