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徐清荣与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清荣,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96号申请执行人:徐清荣,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9883-9,住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清荣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清荣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执行证书:被告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清荣给付利息人民币171733.33元。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由王树名、潘兴军、徐丙林法官组成合议庭,由王树名法官负责实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于2017年03月0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03月0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以上情况经与当地村委会负责人核实属实。2017年04月01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虽依职权终结,但会定期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控,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徐丙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不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