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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草布旦格日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草布旦格日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71号原告:张建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草布旦格日勒,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建华与被告草布旦格日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草布旦格日勒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0元(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月利率20‰),自2012年8月15日起依法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斯日古冷于2012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605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如违约每天滞纳金为70元(即月利率80‰),被告草布旦格日勒系保证人,借款人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草布旦格日勒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王斯日古冷与被告草布旦格日勒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为16050元,拟证明王斯日古冷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以及另外1050元是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利息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草布旦格日勒为此笔借款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没有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与借款人和被告约定过借款利率,故对于原告拟证明的约定过借款利率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采用格式条款,在借据最下行手写着”到期违约,每天滞纳金柒拾圆正”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行内容是原告的弟弟张建权所写,该行内容没有借款人或被告的指纹确认,且书写在借款人、担保人和借据落款时间的下面,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据形成时与借款人和被告约定了滞纳金每天70元,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斯日古冷于2012年7月14日从原告张建华处借款1605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被告草布旦格日勒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人和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被告草布旦格日勒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曾与借款人和被告约定过借款月利率和滞纳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草布旦格日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张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6050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花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