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吕健军、吕全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吕健军,吕全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2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地址:广东省高州市镇江镇人民北路**号。负责人:吕伟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日湖,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泳,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吕健军,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被告:吕全贤,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被告吕健军、吕全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健军、吕全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健军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975.73元,本息合计共34975.73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被告吕全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健军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71‰,由被告吕全贤对该笔贷款签字作担保,到期日为2011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975.73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吕健军、吕全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健军、吕全贤于2008年3月1日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0.7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吕健军在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名,被告吕全贤在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出具的《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健军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975.73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7年1月20日,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吕健军仍不拒偿还,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吕健军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吕健军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健军不按借款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吕健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4975.7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健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吕全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8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而原告在被告吕健军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后两年内都没有要求被告吕全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吕全贤在2013年3月1日起就不需要为该笔贷款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健军、吕全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975.73元(该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99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4.994‰另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二、驳回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吕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喜速 录 员 潘民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