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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俞勇涛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勇涛,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863号原告:俞勇涛,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勇涛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学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勇涛、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总价×万分之0.8×270天,共计11079.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央城D区8号楼1单元2602室以512923元的价格出让于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合同之约按时交房,现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应当按照日万分之0.6标准计算至原告实际领房日期2016年6月28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俞勇涛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区××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5.65平米,房价款为512923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8月29日,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8#楼经有关部门验收。2016年6月28日原告验收中央城D8#楼1单元2602室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虽于2016年6月28日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签收房屋,但此时房屋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违约金应计算至涉案房屋验收之日,即为2016年8月29日。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993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勇涛逾期交房违约金9930元;二、驳回原告俞勇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元,原告俞勇涛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