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朝阳与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阳,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353号原告:王朝阳,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132号院3号楼2单元4层21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任经理。原告王朝阳与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9985.85元,违约金暂计:1元(自一审判决下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退还保证金3000元,合计:112985.85元。2、依法解除供货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商品,商品供应后被告并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原告通过各种方法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好又多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郑州市××区百荣商贸城从事百货批发生意,商铺名称叫“xx商贸”,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湖店、工人店、百福店供应货物,质保金3000元,第一次对账中货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属门店供应货物,双方惯例为每个月10号对账,25号前打款,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7年5月6日,被告好又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载明“今欠王朝阳货款壹拾壹万肆仟壹佰贰拾叁元整”。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最初起诉数额为109985.85元,是将所有收据相加,扣除被告和王新已支付货款得到的数额,但当时龙子湖的对账单并未提交被告财务,2017年5月6日双方对全部账目进行对账后得出的结果为114123元。”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应为114123元,其他内容不变。原告提交收据一份,显示兹收到郑州xx质保金3000元(帐扣),主张被告退还该保证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好又多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4123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好又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3000元,但又称双方于2017年5月6日对全部账目进行对账后得出的结果为114123元,因此不排除114123元已包含账扣的3000元质保金,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鉴于双方在《供货商合作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原告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已自动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无需本院解除。被告好又多公司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朝阳货款114123元;二、驳回原告王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