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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胡再兴与谈远模、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再兴,谈远模,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195号原告:胡再兴,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远模,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远范,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袁丽,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远范,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胡再兴与被告谈远模、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再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远模、袁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44,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谈远模、袁丽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日借款30万元,此笔借款是由原告的账户转账到谈远模的账户2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7,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2日;2014年11月24日借款30万元,转账支付2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该款项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每日800元,并出具借条,此笔借款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共计4.5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故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被告谈远模、袁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胡再兴通过中国信合向被告谈远模转账90,00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胡再兴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谈远模转账200,000.00元并现金支付10,000.00元。同日,被告谈远模、袁丽向原告胡再兴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胡老板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月息每月柒仟伍佰元正,2月付一次。借期壹年”。该笔借款付息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共计4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胡再兴向被告谈远模转款270,000.00元,现金支付30,000.00元。同日,被告谈远模、袁丽向原告胡再兴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2015年元月24日还款,超时每天付捌佰元。”此笔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共计45,000.00元。另查明,被告谈远模与被告袁丽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谈远模、袁丽向原告胡再兴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属合法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从二被告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共计是600,000.00元。现在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胡再兴要求被告谈远模、袁丽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胡再兴要求被告谈远模、袁丽偿还利息共计14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远模、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远模、袁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再兴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0元,本息共计74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20.00元,由被告谈远模、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昌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