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庆华、高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庆华,高月荣,刘云喜,李庆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534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华,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高月荣,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刘云喜,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李庆祥,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孙庆华、高月荣、刘云喜、李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孙庆华、李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荣、刘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庆华、高月荣偿还原告借款469900元、期限内利息40994.8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46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刘云喜、李庆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庆华、高月荣偿还原告借款469900元、利息40994.86元,本息合计510894.86元及逾期利息(以46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刘云喜、李庆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孙庆华向原告借款469999.99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7.25‰,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0.87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高月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云喜、李庆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99.99元,尚欠借款4699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孙庆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暂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李庆祥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高月荣、刘云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被告孙庆华、李庆祥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月荣、刘云喜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月荣、刘云喜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孙庆华、李庆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庆华与高月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孙庆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69999.99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高月荣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孙庆华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云喜、李庆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孙庆华交付借款469999.99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25‰,即逾期月利率10.875‰。2015年11月27日,被告孙庆华偿还借款99.99元,尚欠借款469900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孙庆华、高月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10894.86元及逾期利息(以46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刘云喜、李庆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与被告孙庆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云喜、李庆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高月荣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孙庆华交付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孙庆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月荣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定或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云喜、李庆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喜、李庆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月荣、刘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华、高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10894.86元及逾期利息(以46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刘云喜、李庆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孙庆华、高月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9元,减半收取445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725元,由被告孙庆华、高月荣、刘云喜、李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