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陈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陈保成,曾水焕,曾亚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104号。主要负责人: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水焕,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亚雄,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保成、曾水焕、原审被告曾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陈保成、曾水焕要求上诉人多承担的3801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0414元,误工费3328元,护理费42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应依法驳回;2.原告仅提供有出院后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无连续休息的证明,误工日期应为住院31天加医嘱休息两周,原审将务工期限确定为定残前一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护理费依据不足,且超出了本地区最高护理费标准,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陈保成、曾水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亚雄服从原判。陈保成、曾水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陈保成医疗费360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395元、误工费14116.63元,护理费691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1536元,合计131027.93元;原告曾水焕医疗费80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491元,护理费511.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62.30元;由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5时30许,被告曾亚雄持“B2”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武汉市向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新××国道××村路段时,与原告陈保成驾驶其所有的鄂F××××ד时风”牌三轮汽车(车载原告曾水焕)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陈保成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6039.30元。经诊断为:1、右侧第6、7、10、11肋骨骨折;2、脑震荡;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静养贰周;3、建议继续住院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保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10、11肋骨骨折,其胸部的伤残属10级。原告陈保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曾水焕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042.30元。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环枢关节半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2、注意休息、适量运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病情证明载明休息二周。2015年10月2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亚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后被告曾亚雄垫付二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陈保成所有的鄂F××××ד时风”牌三轮汽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2015年10月14日,经襄阳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三轮汽车损失总价值为11536元。2016年2月2日,该三轮汽车在襄阳市××区煌炎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陈保成支出修理费12000元。还查明:被告曾亚雄所有的鄂F××××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亚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曾亚雄应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曾亚雄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应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曾亚雄予以赔偿。原告陈保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60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1536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4116.63元,原告陈保成对此提交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湖北省公路养路费、客货运输附加费农用车专用票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农副产品购销)、襄阳高新区刘集办事处马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曾水焕夫妻二人自1995年开始,每年到了秋收季节,二人就开车外出经营农副产品收购生意。2009年,其出资为其长子陈志燕在襄州区××路张湾街道办事处麻球厂购买住房一套,其夫妻二人自2013年12月开始随长子陈志燕共同居住带孙子陈皓明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均于2008年之前失效。湖北省公路养路费、客货运输附加费农用车专用票据开具时间分别为2007年和2008年。襄阳高新区刘集办事处马营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夫妇二人常年外出从事农副产品购销生意的证明内容,超出了村委会的职责范围,属证人证言,该村委会亦未安排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原告陈保成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妇二人常年且至今从事农副产品购销生意。但该证明中关于原告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开始随长子陈志燕共同居住带孙子陈皓明至今的证明内容,结合襄阳市××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育红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陈保成的居住证明,二者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陈保成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1138元计算,因原告陈保成出院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84天,一审法院对其中的7166元(31138元÷365天×84天)予以确认。护理费6919元,原告陈保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次子陈志坤护理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系扩大损失的理由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陈保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夫妇二人从2013年2月起就跟随其长子陈志燕在襄州区××路张湾街道办事处麻球厂购买的住房内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395元,因原告陈保成的出院医嘱,诊断证明明确其出院后应加强饮食调养,参照原告出院医嘱,营养日酌定为50日,一审法院对其中的750元(15元×50天)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陈保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1432.3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曾水焕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0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511.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491元,原告曾水焕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开始随长子陈志燕共同居住带孙子陈皓明至今,故原告曾水焕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1138元计算,其误工日为住院6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计20天,一审法院对其中的1706.19元(31138元÷365天×20天)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曾水焕住院天数及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曾水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570.34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陈保成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陈保成误工费7166元、护理费,6919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曾水焕误工费1706.19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11.85元,合计86005.04元。以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5197.60元,由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800元,由被告曾亚雄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曾亚雄已垫付二原告30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曾亚雄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亚雄多垫付的29200元应从二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由二原告与被告曾亚雄另行结算。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陈保成医疗费应扣减2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其主张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属于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保成、曾水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202.64元;二、驳回原告陈保成、曾水焕对被告曾亚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保成、曾水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曾亚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根据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陈述的上诉人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保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陈保成的误工日期;3、护理费计算标准。对此,本院分述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陈保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保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其子陈志燕房产证(房屋坐落:襄州区张湾镇金富士路298号)、襄阳高新区刘集街道办事处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襄阳市××区肖湾街道办事处育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自2014年9月开始一直随陈志燕生活至今)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保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陈保成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按农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务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经审查,被上诉人陈保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4日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30日出具病情证明,四次均建议休息两周,休息到期日应为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陈保成作出伤残鉴定。很显然,伤残鉴定前被上诉人陈保成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原审按定残日期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主张误工费应按住院31天加两周休息计算误工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陈保成为证明其子陈志坤因护理减少收入情况,提交有陈志坤务工单位湖北达尔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派遣及停发工资证明、受派遣单位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7—9月份的工资收入台账表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合同岗位:车工)、陈志坤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作为护理人员的陈志坤务工情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月均8353.53元),一审法院按护理31天计算护理费6919元,低于陈志坤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实际对上诉人有利。上诉人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称原审认定陈志坤工资收入超出本地区最高护理费用,扩大了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水玲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