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149号原告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生锡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阎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海,村主任。原告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委托代理人阎杰,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与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被告应支付鉴定费2800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仅支付了160000元,剩余鉴定费12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法定代表人刚上任,对前任的事情不清楚。原告也从来没有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3月18日的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报告,被告应当支付鉴定费用280000元。二、2012年12月4日的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的进账单、单据各一份、发票记账联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60000元的鉴定费。三、2013年12月19日的发票记账联2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欠的120000元鉴定费发票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称,对判决书不知情,被告支付160000元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其他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预收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当时通知被告交鉴定费160000元,并不是28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预收费160000元,不能证明应收费为16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胶民初字第1911号案件卷宗材料,该案判决书认定鉴定费280000元。本庭对被告原村主任康建元进行调查,其认可鉴定费280000元,已交160000元,尚欠1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对(2012)胶民初字第1911号案件卷宗中的相关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的人员不清楚。对原村主任的康建元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前任的村委工作人员的事情现任不清楚,也没有开会,被告财务人员也没有收到发票。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案外人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纠纷,向本院提起(2012)胶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费2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60000元,尚欠12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2)胶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中,被告欠原告鉴定费1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