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7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小龙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小龙,童洪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797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秀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铖鹏,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申请执行人员工。被执行人林小龙,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童洪汉,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小龙、童洪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小龙、童洪汉共同偿还垫付款83577.6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垫付款4050.98元、11349.87、11576.76元均按年利率5.85%分别从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垫付款56600元起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外网查询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2016年12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外网查询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七日内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行、建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帐户,但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依法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瑞安市范围内没有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浙江省公安厅协查信息反馈,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林小龙、童洪汉名下车牌号为浙C×××××丰田牌及浙C×××××骐达牌车辆,因该二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人童洪汉偿还65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对余款达成和解协议,但届期未履行。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进行布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房产权属查询表、协查信息表、查封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79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鲍方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