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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杰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32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云,广州市杰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云,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电,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杰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武,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杰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杰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杰能公司诉称将涉案款80000元转给了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而要求王彩云承担相应债务的责任。这是毫无根据的。王彩云没有委托杰能公司转款给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将涉案款的利益转移给王彩云,王彩云与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杰能公司也没有提供王彩云与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杰能公司受王彩云委托转账涉案款项给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仅凭一片写有“开户名: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化州支行;账号:72×××86”还写有“8万”的残缺纸片,经鉴定上述纸片上书写的“开户名: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化州支行;账号:72×××86”部分笔迹与王彩云样本笔迹相符,及王某转账附言备注“王彩云首期房款”就认定杰能公司受王彩云委托而转账涉案款项。1、上述纸片是残缺的仅有纸张的上半截小部分,不能反映书写时的完整内容情况;2、该纸片除了写有“开户名: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化州支行;账号:72×××86”外,还写有“8万”两字,鉴定仅鉴定了“开户名: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化州支行;账号:72×××86”等字,没有鉴定“8万”两字,鉴定属于选择性部分鉴定,不全面;并且已经确定纸片上“8万”两字不是王彩云所写,杰能公司是依“8万”两字确定汇款金额的,由此可见杰能公司是依书写“8万”两字的人的委托而转账涉案款。3、就算上述纸片上“开户名: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化州支行;账号:72×××86”是王彩云书写,因当时王彩云是杰能公司的员工,自2011年5月10日入职至2014年3月8日办理离职的3年多工作期间,完全有可能王彩云是因工作的原因或应某能公司以工作相关理由要求书写了纸片上的部分文字内容;甚至杰能公司可以从王彩云的笔记本文件撕下得来王彩云书写的笔迹材料;4、王某转账附言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以其附言确定王彩云的权利义务,不能确定王彩云与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王某是依据“8万”两字的书写人的意思汇出同等金额款项。所以不能以杰能公司持有上述纸片并以纸片上部分文字内容及王某的转账附言就认定“杰能公司是受王彩云委托而转账涉案款项”,更无证据证明王彩云获得涉案款项的利益。王彩云与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证据显示是杰能公司是受“8万”两字的书写入的委托而转账涉案款项。二、王彩云曾是杰能公司的员工,离职时正常办理相关手续,人事部、行政部“钟某”签字,部门主管/经理“胡某”签字。胡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武的妻子,因胡某的特殊身份,故在公司的日常事务中经由胡某签名就直接执行,无需再经张金武签名。所以王彩云的离职手续经由胡某签名,相关的离职手续及双方权利义务就已经了结。据杰能公司称,借款是2013年3月8日借出的,期限是一年,而且还是经由公司的财务王某汇付款项的,王彩云是在2014年3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如此计算当时借款已逾期还款20天,办理离职时人事部、行政部、部门主管/经理均没有关于借款的处理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武的妻子胡某也在王彩云的离职手续上签名。据杰能公司提供的王彩云的劳动合同显示,王彩云在杰能公司处任职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是2500元。可见,即使是试用期满后王彩云的年薪只有30000元,就算王彩云不吃不喝不支出任何消费都要2年8个月时间才可以还清80000元的借款。杰能公司对王彩云的收入及还款能力非常清楚,杰能公司称借款80000元给王彩云不合常理,并且王彩云只是个普通员工,杰能公司出借这么大笔钱给王彩云,没有借据、没有利息更无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杰能公司为向王彩云主张债权,于2014年8月27日与王某共同出具《证明》。首先,据该《证明》记载,王彩云是向“张金武”个人借款,并由“王某”个人账户汇款,没有显示杰能公司有出借借款,涉案款项与杰能公司无关联;第二,张金武是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公司在职人员,杰能公司与王某共同出具《证明》相当于自己证明自己,该《证明》有利于杰能公司的内容不可信,《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明》还记载,在财务王某付款后“后来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王某个人”,但并没有杰能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王某的证明凭证;杰能公司声称“多次电话催促王彩云归还借款”,但没有通话录音或通话记录。由此也反映出杰能公司捏造事实向王彩云主张不当利益。三、无证据证明杰能公司与王彩云间存在借贷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杰能公司与王彩云间有借款合同,也没有能够证明杰能公司与王彩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杰能公司与王彩云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彩云曾与杰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离职时正常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双方存在金钱方面的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杰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彩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彩云偿还杰能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彩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杰能公司员工王永娟向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了80000元。转账附言记载“王彩云首期房款”。在本案中,杰能公司与王某共同出具《证明》,称“2013年3月8日,杰能公司的员工王彩云因购买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向我司总经理张金武要求借款80000元。张金武表示同意借款,于是指示我公司财务王永娟向王彩云指定的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国银行化州支行,账号72×××86)打入80000元,计入王彩云所用。因当时公司账户款额不足,王某经请示总经理张金武后,用其个人账户向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打入80000元,计入王彩云所用。后来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王某个人。直到今日为止王彩云未将此款归还到我司。特此证明”。杰能公司表示王彩云书写提供了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资料。对此,杰能公司提供一份书写内容为“开户名: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化州支行;账号:72×××86”的纸条。王彩云否认该纸条内容系其书写,称纸条没有书写人的签名。杰能公司要求对纸条内容的笔迹进行鉴定(该纸条内容为检材)。一审法院依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杰能公司、王彩云对此没有异议。在鉴定中,杰能公司提供2013年1月至7月期间有“王彩云”签字的十一份《费用报销单》作为鉴定样本。杰能公司表示《费用报销单》当中的内容为王彩云书写。王彩云按上述纸条的内容书写了十份字样作鉴定样本。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一、概貌特征比对。将检材与样本进行比较,两者的书写风格、字的形体、书写方式、间架结构,字间距、照应关系均相互吻合;二、单字特征比对检验。样本有案前和案后两种不同时间的笔迹,案后笔迹有明显增添、减少和拉长笔画,企图改变字体形态的迹象,笔画的比例关系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但在诸多细节特征上仍流露出其固有的书写习惯。如“中”、“国”、“银”、“行”、“开”、“化”、“业”、“地”、“茂”、“公”、“账”、“号”等字偏傍部首的写法、起收笔动作、书写动作顺序、搭配比例、连接方式、动笔方向、笔画形态、相互照应关系,阿拉伯数字“4、7、8”等字的起收笔位置、行笔方向、笔画形态,以及“2、3”的组合布局,“茂”字中的变异书写动作和错误写法等诸多方面,均呈现同一习惯性书写动作特征;三、反常笔画检验。王彩云书写与检材内容相同的样本,可见明显增添、减少或拉长笔画等反常现象,可判定,是书写人将平时本能正确书写的文字而故意写成错字或别字的伪装字迹。虽然案后字迹存在明显伪装,检材与样本之间在某些字迹笔画的长短比例、写法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在诸多细节特征上仍反映出两者之间高度的同一性。检材与样本之间存在的某些差异,是由书写条件、书写速度不同和刻意伪装所致,能得到合理解释,彼此之间不存在本质差异,符合特征的价值很高,这些特征重复出现率高,稳定性好,已构成认定同一的充分条件。据此,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写有“开户名”、“开户行”、“账号”的书证中的书写笔迹与王彩云样本笔迹相符。杰能公司交纳了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杰能公司、王彩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王彩云工作岗位为工程部项目主管。在本案中,杰能公司提供王彩云的《离职登记表》(复印件),记载“入职日期2011年5月10日、离职日期2014年3月28日、离职原因自动请辞”。该表的“人事部、行政部、部门主管”一栏签字“钟某、胡某”,“离职员工确认”一栏签字“王彩云”;“财务部、人事部经理意见、总经理审批及意见”一栏签字均为空白。王彩云表示《离职登记表》是复印件未有原件核对,但复印件中也没有王彩云曾向某能公司借款的记录。在本案中,杰能公司表示王彩云是2011年入职的老员工,且经常被外派而不在公司办公,杰能公司、王彩云相互信任而未让王彩云出具案涉款项的借条。王彩云亦称其入职以来一直被外派到北京市工作至2014年3月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杰能公司提供银行转账的凭证主张案涉款项属于王彩云的借款,并举证内容为“开户名: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化州支行;账号:72×××86”的纸条,称收款账户信息为王彩云书写提供。对此,王彩云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亦否认纸条内容系其书写。由于该纸条内容没有书写人的签名,因此纸条内容的笔迹是否与王彩云笔迹相符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鉴定机构对包括王彩云书写提供的与纸条内容一致的笔迹样本鉴定,确定上述纸条内容的笔迹与王彩云笔迹相符。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王彩云书写该纸条后提供给杰能公司。杰能公司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其虽未有直接证明借贷性质的债权凭证,但杰能公司按王彩云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将案涉80000元转账至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转账附言备注“王彩云首期房款”,证明杰能公司是受王彩云委托而转账案涉款项。王彩云在本案未有证据否定该事实,未有举证案涉款项系因原、王彩云之间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因此,杰能公司就其本案主张的借贷关系已完成举证责任。杰能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王彩云存在借贷的事实。王彩云辩称杰能公司在其离职时没有向其表示借款一事,表明原、王彩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彩云此意见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综合杰能公司在本案的举证,则不能认为杰能公司未提及借款一事即代表借贷事实不存在。杰能公司为何未在王彩云离职时向王彩云追讨案涉借款,对已经发生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影响。杰能公司、王彩云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彩云取得杰能公司借款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杰能公司要求王彩云偿还借款8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彩云逾期还款已事实造成杰能公司利息损失,杰能公司要求王彩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彩云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广州市杰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4500元,均由王彩云负担(杰能公司已向相关单位交纳鉴定费,由王彩云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鉴定费迳付杰能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彩云是否向某能公司借款80000元。杰能公司主张王彩云向其借款80000元,提供了杰能公司员工王永娟向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80000元的银行凭证、杰能公司与王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经司法鉴定为王彩云亲笔出具的写有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的纸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杰能公司以向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的形式向王彩云出借购房首期款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王彩云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回应:一、即使涉案纸条上“8万”字迹并非王彩云所书写,也无法否认王彩云向杰能公司提供茂名市东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信息的事实。二、王彩云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况且,即使杰能公司在其办理离职手续时未向其主张借款,也不能基于此就否认已经发生的借贷事实。三、王某已通过出具《证明》确认其代杰能公司付款的事实。王彩云认为杰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款项支付给王某,故无法证明杰能公司出借款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彩云虽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其他原因向某能公司出具上述纸条,或上述款项系基于其与杰能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王彩云应向某能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彩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泳丝辛野梁煦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