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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梅与林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林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566号原告黄梅,女,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庞秀琼,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文,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挥,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梅诉被告林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秀琼、杨柏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涵、徐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为482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5日归还。但截止今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双方虽然签署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任何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借条》中载明“今向黄梅女生借款35万元作公司发展之用,两年后归还”,从借条的文义来看,是借而不是欠,只能表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但此后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任何借款。原告之所以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正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区曼芬在借条出具后就感情破裂并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7月,就在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发展公司以提高家庭收入之后,被告即在晚上发现区曼芬婚外情出轨,且其承认出轨事实。经家庭调解,区曼芬没有任何歉意,双方于2014年9月办理了离婚登记。由于家庭变故,原、被告双方都根本无心商洽和处理公司和资金问题,致使该借款未能实际提供和交收。被告与区曼芬办理离婚手续时,区曼芬知道原、被告之间关于公司发展资金的借款约定,区曼芬要求明确两人的感情是两人的事情,而被告与黄梅之间的投资借款是另一回事,万一黄梅还是愿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和黄梅自己处理,要求在协议书上明确确认该债务与区曼芬无关。被告为尽快办理离婚,摆脱对自己的侮辱,完全同意了区曼芬的所有要求,因此才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此进行约定。二、原告银行交易记录反映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其所诉请的借款金额往来,原告对其提供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三、基于本案特殊背景,双方特殊关系以及特殊关系变化恰恰发生在借款期间,故对于原告实际提供款项的事实尤其应当重点查明,否则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特殊目的诉讼的合理怀疑。诉讼中,原告、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作公司发展之用,承诺两年后即2016年7月5日归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双方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出借,同时根据借条的表述应该是在出具借条之后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3、离婚协议书,证明区曼芬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离婚,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所借债务35万元,由男方自行承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区曼芬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4、情况说明(区曼芬出具),证明原告委托区曼芬将案涉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我方确认原告与区曼芬是母女关系,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条的内容、形式、金额与区曼芬陈述的不一致,情况说明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将借条上的金额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存折、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转账开卡100万元,该笔开卡的款项由区曼芬存折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区曼芬的个人账户,与原告无关,转账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晚于区曼芬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存折显示是区曼芬将其财产转给被告,我方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归集,与原告无关,如果原告要证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款项应为从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与存折的金额是无法对应,原告应提供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6、电话录音光盘(区曼芬与被告,录音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当庭播放)及其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5日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且被告承诺该笔款项由区曼芬转入被告账户且承诺于2016年7月5日归还。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录音中的声音及号码均不是被告的。7、证人证言[区曼芬作证称:尾号为3944的农行存折是其父母用证人的名字开户的,以证人的名义存款。2009年-2013年证人在吉林大学珠海学院读大学,读书期间没有收入。证人与被告在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通过证人向某母亲借款,经我母亲同意才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由于存折的款项是定期的,故在2013年1月31日先将存折中的2008年1月31日两笔定期加上利息取出,先将其存入银行临时户,再从临时户存入被告当天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之后证人与被告感情不稳定,经家人提醒证人让被告出具借条,证人与被告协商借款金额为35万元(实际金额不止35万元),被告大概还过60万元、转账到证人的账户。2013年3月11日被告转账505000元到证人账户,证人又转账至古斯曼公司,当时有用证人的名字登记注册公司,被告所借的100万元均用于佛山市古斯曼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证明原告通过区曼芬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印证,存折以区曼芬个人名义开户在区曼芬婚后保管且存折由证人操作,作为货币资金,其所有权属于区曼芬而非黄梅,款项与原告无关。双方确认的转账金额为100万元,没有证据显示与原告有关。且款项不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是理财产品的申购。在理财产品赎回后分别在2013年3月、2013年10月以两笔50万元转回至证人账户。证人陈述50万元不是案涉借款的还款并称款项由林俊文转给区曼芬之后,区曼芬再转到公司的操作与常理不符,林俊文完全可以直接转款,无需通过区曼芬操作。在2012年后,被告与区曼芬是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借条出具当时,区曼芬也在场,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且没有洽谈离婚事宜,且双方没有确认是否对过往资金的汇总,该借条上的35万元显示与区曼芬陈述的100万元无关。8、区曼芬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11日的505000元不是还款,区曼芬收到款项后随即转至公司账户,被告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至古斯曼公司账户”是原告手写的,我方不予确认。如果如原告所述,是区曼芬的股权投资款,是区曼芬的个人投资行为,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区曼芬对股权转让的主张应向受让股权的股东提出,与林俊文无关。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金泉支行调取了2013年1月31日从区曼芬银行账户(银行账户:44×××44)转账至林俊文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10)的银行流水。被告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账户交易详情摘要,证明被告银行卡账户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所有交易往来情况,原告未向被告实际出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上原告通过区曼芬将100万元资金出借给被告,从被告提交的明细清单第一页可以看出资金的流向很清晰,区曼芬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3月8日理财产品返本转回至被告账户,2013年4月10日将1008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可以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出借了给被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2、3、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9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未提供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7为证人证言,证人区曼芬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且其为事件亲历方,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区曼芬(1989年1月11日出生)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区曼芬为原告的女儿。区曼芬名下有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金泉支行开立的存折一份(账号:44×××44),存折存款记录如下:2008年1月4日存14万元,2008年1月31日存50万元,2008年1月31日存50万元,2008年5月24日存96万元,2008年8月2日存50万元,2008年12月22日存94000元,存款共计2694000元。2013年1月31日,区曼芬从其开立的存折中支取了100万元,并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惠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2×××77)。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区曼芬转账505000元,同日,区曼芬将该笔款项转入佛山市古斯曼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佛山市古斯曼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转入1008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区曼芬转账50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问黄梅女士借款35万元作公司发展之用,两年后即2016年7月5日归还。另查,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区曼芬协议离婚,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不存在抚养问题;三、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此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在谁名下债务由谁自行承担。男方于2014年7月5日向黄梅所借债务35万元,由男方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存折上的款项属于我夫妻,女儿婚后存折由女儿保管,后被告通过我女儿向某借款用于开公司,被告陆续有借有还,我就将存折给女儿保管。后女儿提及到被告有多次借款,我要求如果动用存折的资金要经得我的同意,且如果要再借款要出具借条才可以出借,并要对之前的借款补写借条。借条是女儿与被告拟好后再拿到我家,我再签名。借条上的35万元是大概数字,实际上肯定不止35万元。2014年3月,了解到被告与区曼芬之间感情恶化。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35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分析如下:一、区曼芬所持有的存折早在2008年该账户内存款高达2694000元,而区曼芬彼时才不过19岁、没有收入来源,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该存折内的款项为原告存入的可能性更高,2013年1月31日转入被告账户内的100万元非区曼芬所有,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二、100万元转账发生时,原告为被告的岳母,碍于亲情关系的存在,当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直到2014年7月5日原告女儿区曼芬与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时才让被告出具借条,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再次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事实;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10月11日向区曼芬转账505000元、500000元,后一笔500000元双方确认为还款;区曼芬收到第一笔505000元后当即转入佛山市古斯曼贸易有限公司,且区曼芬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其并未实际占有、支配该笔款,不能视为其向原告的还款。此后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50000元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梅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311元,财产保全费2294元,合计诉讼费用5605元,由被告林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