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吉林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长春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留,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乔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林,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单位职工。上诉人吉林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发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留,被上诉人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原审被告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林、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泽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重新为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侵害了长起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拒不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剥夺长起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所谓“点蚀”实际是一种抛丸工艺,并不是工艺缺陷,鉴定机构既没有对所谓“点蚀”的密度进行测定,更没有对吊臂强度进行过任何检测,就极不负责任的认定存在“影响承载能力,存在安全隐患。”三、原鉴定意见所谓支腿未安装液压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没有任何国家标准、规范作为依据,业内通常在垂直支腿油缸中安装液压锁,而水平支腿因不受力而无需安装。四、检测程序违反国家规定。涉案起重机长时间使用,相关机械参数必然与交付时存在一定出入,但鉴定机构坚持进行检测,导致检测程序严重违规。如:国家标准规定,测定车速应在坡度、平直度要求极高的专用场地,使用专用测速仪器进行测速,而鉴定机构居然选择在一段高速公路上使用交警的手持式测速枪进行测试,其结论必然不可信。一审法院拒绝长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泽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长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起公司、泽发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泽发公司从长起公司处购买长江牌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格为86万元,泽发公司先支付价款43万元,其余43万元由泽发公司以按揭抵押贷款的方式委托光大银行在2010年4月份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长起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车辆,并协助泽发公司在光大银行办理了前期按揭贷款手续,但泽发公司在收到车辆后,未到银行办理后期放款手续,也未支付剩余价款,长起公司多次找泽发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泽发公司支付购车款4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泽发公司的反诉请求认为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泽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从长起公司处购买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2010年3月该起重机到货后,在使用中经常出现故障,经售后人员反复修理多次,仍然达不到使用目的,2010年3月份在白山市做工程时,风扇把水箱打坏,因售后人员没有及时修复,为此花费修理费等8760元,因此车在运行中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款不能结算,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多次找到长起公司协商并提出退货,但至今未能解决,现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货,由长起公司返还购车款488494.33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8760元,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长起公司、泽发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泽发公司从长起公司处购买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格为86万元,泽发公司先支付价款43万元,其余43万元由泽发公司以按揭抵押贷款的方式委托光大银行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泽发公司向长起公司支付了车辆首付款43万元及其他费用款58494.33元,长起公司亦于2010年2月7日将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6P09H001958号)交付给泽发公司,并协助在光大银行办理了前期按揭贷款手续。因泽发公司未到银行办理后期放款手续,所欠的购车款43万元未给付长起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泽发公司针对长起公司的起诉提出反诉,认为长起公司出售的由长江公司生产的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经修理仍达不到使用目的,要求退货,并由长起公司返还购车款488494.33元、保证金40000元,共计52800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8760元。重审中,长起公司承认收到泽发公司的首付款430000元及定金40000元。泽发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10月30日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已经废止了《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证明长起公司出售给泽发公司的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对于该证据长起公司予以认可。关于长起公司出售给泽发公司的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原审时泽发公司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对此车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吉质技鉴[2012]015号、吉质技鉴[2012]036号鉴定报告两份,吉质技鉴[2012]015号鉴定报告结论为:造成水箱风扇损坏是该机在装配上存在缺陷所致,属质量问题;吉质技鉴[2012]036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最小离地间隙、前悬尺寸、车速、显示器没有达到说明书规定的要求;2.主吊臂表面点蚀严重,强度、刚度减弱,存在安全陷患;3.水平支腿移动,液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4.水箱风扇损坏,在装配上存在缺陷,属质量问题。据此专家组根据所鉴定的项目认为,长江牌LT1025/3吉A-B78**起重车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二份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长起公司出售给泽发公司的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26日长起公司与泽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起公司已将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交付泽发公司,且泽发公司已支付购车款430000元,但泽发公司在使用后认为此车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长起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并要求解除合同。依据泽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能够证明此车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进行售后服务修理。关于此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泽发公司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吉质技鉴[2012]015号、吉质技鉴[2012]036号鉴定报告两份,上述两份报告结论,可以证明此车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对于吉质技鉴[2012]036号鉴定报告结论第二项“主吊臂表面点蚀严重,强度、刚度减弱,存在安全陷患”,虽长江公司认为鉴定书所称的点蚀是符合起重机吊臂的抛丸工艺要求的,但是在该鉴定评鉴说明部分阐明“该起重机主吊臂外表目测漆面凸凹不平,任意打磨三处漆面,显露部位均全部显现大小、深浅不同的点蚀现象”,得出鉴定意见为主吊臂表面点蚀严重,强度、刚度减弱,存在安全陷患。据此能够确认鉴定中所称的主吊臂点蚀并非是生产中抛丸工艺所必然产生的。依据2014年10月30日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已经废止了《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关于汽车起重机为特种行业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长起公司出售给泽发公司的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长起公司要求给付购车款430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泽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泽发公司应将其在长起公司处购买的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退还长起公司,另虽泽发公司在购车时向长起公司交款488494.33元,但依据合同约定,其首付50%的购车款为430000元,故在退还车辆同时长起公司应返还其首付的购车款430000元及定金40000元,关于其它58494.33元,系购车时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种费用的准确数额,故此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泽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8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中长起公司未对长江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长起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的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依法解除长起公司与泽发公司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驳回长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泽发公司将其在长起公司处购买的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6P09H001958号)退还长起公司,长起公司同时返还泽发公司购车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定金40000元;三、驳回泽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泽发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长江公司发函,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绝银行放款、其理由为:1.变幅与起钩、落钩联动时速度下降一半,在联动的一瞬间吊臂上下抖动非常大,严重影响高空安装人员的安全;2.回转不稳定。2010年12月14日泽发公司向长起公司发出《质量质疑函》,内容为:2010年3月份水箱被风扇打坏,同年12月14日又一次把水箱打坏,要求找出风扇大水箱的具体原因前,须签订免费保修风扇叶子和水箱20年的保修合同,否则,泽发公司会提出退车要求。2010年12月6日,长江公司针对泽发公司的质量异议回函,内容为:“1.对长起公司发回的垂直油缸缸筒进行材质检测,符合我公司技术要求;2.针对垂直支腿油缸双向锁阀芯推杆断裂的故障,可能为推杆在热处理过程中出现误差,导致强度不够,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阀芯推杆可能发生断裂现象,造成有杆腔压力增加,造成垂直支腿油缸涨缸。……”保修手册中记载起重机的支腿、伸缩机构、油门、液压系统的质量异议期为一年,汽车起重机专用底盘的发动机最低冷启动温度为-30℃。本次庭审中,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的鉴定人员针对吉质鉴【2012】036号、015号两份鉴定报告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份鉴定报告应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长起公司主张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作出的吉质技鉴【2012】036号、015号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未予同意长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首先,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系双方在法院鉴定机构的名册中通过抽签方式选定,并由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中包括产品质量鉴定,并未对本案所涉类型的起重机的鉴定进行排除,且该起重机现亦非特种设备。故应认定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具有本案涉诉起重机的鉴定资质。其次,对于长起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异议,本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对异议进行了解答,接受了三方当事人的质询,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对鉴定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实时记录、拍照,且在鉴定过程中长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未提出异议。故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第三,对于两份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已在该两份鉴定报告的评鉴说明部分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将测量的数据记载于报告中,且本次庭审中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出具的鉴定结论的依据再次进行了解释说明。故长起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未予同意长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关于长起公司与泽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货款如何支付的问题。长起公司主张涉诉起重机出现故障系泽发公司在低温下使用不当造成的,而非起重机本身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保修手册约定,起重机的支腿、伸缩机构、油门、液压系统的质量异议期为一年,汽车起重机专用底盘的发动机最低冷启动温度为-30℃。泽发公司于2010年3月收到涉诉起重机后,于2010年9月即向长起公司发函,提出支腿存在涨缸等问题的质量异议,能够认定泽发公司在一年的质量异议期间对涉诉起重机提出了质量异议。长起公司亦于2010年12月对此进行了回函,指出支腿油缸双向锁阀芯推杆存在断裂的故障。且泽发公司于2010年9月提出异议时的天气温度符合涉诉起重机的使用温度条件,长起公司主张出现故障系低温操作造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吉质鉴【2012】03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明确支腿移动、液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吉质鉴【2012】015号鉴定报告中载明了涉诉起重机水箱风扇损坏系起重机装配上存在缺陷。故能够认定泽发公司购买的涉诉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严重影响起重机的正常使用。长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长起公司与泽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长起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定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吉林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尤文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