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振花与李思华、李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花,李思华,李五,牛秋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34号原告:孙振花,女,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民权县,现住辉县。被告:李思华,女,199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法定代理人:李五,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牛秋莲,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被告:李五,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系被告父亲。被告:牛秋莲,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原告孙振花为与被告李思华、李五、牛秋莲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思华、李五、牛秋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被告李思华向原告借取身份证到手机店办理了手机分期,除被告李思华支付首付2000元,下欠5533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李思华垫付了下欠款,因被告李思华办理手机分期手续时未满18周岁,故被告父亲李五、母亲牛秋莲对上述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思华、李五、牛秋莲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吴某、辛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思华分期付款购买手机及原告就被告李思华下欠手机款垫付的相关情况。被告李思华、李五、牛秋莲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被告李思华向原告借取身份证到手机店办理了手机分期,除被告李思华支付首付2000元,下欠5533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李思华垫付了下欠款。另查明,被告分期付款购买手机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李思华取得手机所有权(5533元部分)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李思华所取得5533元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同时,被告李思华实施该行为时尚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思华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五及牛秋莲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五及牛秋莲赔偿损失55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五及牛秋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振花现金55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五和牛秋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樊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