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高武与郭建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高武,郭建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460号原告:任高武,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郭建臣,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高武诉被告郭建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高武,被告郭建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并打有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说现在没有钱,等他去借或贷后还款。实际上他只是说说,从来不还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43000元及后续利息。被告辩称:2015年4月16日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6日归还原告20000元,累积还利息6000元。原告到我家说,你现在经济紧张,抓紧把30000元本金还了算了,以后利息不要了,诉讼费也不让你出了,咱们到法院协商个办法就行了。我到了法院才知道他是骗我到法院,他已经迫不及待地起诉我了。原告是出尔反尔骗子,请法院判决我不应归还原告后续利息及诉讼费,我只应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还款。2016年11月16日,双方对前期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和欠13000元利息的欠条各一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曾私下协商如何还款,原告曾称截止2017年底,如被告将43000元还清,半年利息3600元不再主张,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递交的借条、欠条原件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后续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表态以后利息不要了,诉讼费不让自己出了,故自己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称自己是在私下和解中作出的让步,该表示是建立在被告及时还款的基础上,被告并未明确同意自己提出的还款计划,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应无条件免除被告的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原告书写的算账单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何时归还相应的款项,该算账单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具备完整的合同要件,故被告递交的算账单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高武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0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月息20‰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郭建臣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小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