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明,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泉、任大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苟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及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本院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调查核实。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明酒后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阆水西路往阆水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阆水中路战备码头处时,被告人曹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交警现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器进行酒精检测,曹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之后民警告知被告人曹明在现场等候处理,曹明趁交警不备自行离开现场。28日到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曹明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当庭提出有向阆中市公安局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曹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路线行人少,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具有自首和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免于刑事处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明酒后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阆水西路往阆水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阆水中路战备码头处时,被告人曹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交警现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器进行酒精检测,曹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之后被告人曹明在等候处理时,趁交警不备自行离开现场。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曹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曹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路线行人少,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具有自首和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免于刑事处分,经查被告人驾驶车辆的道路属城市主干道,且其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较多,在被查获时又逃避处罚擅自离开;同时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均未提供检举他人犯罪的证据。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适宜免于刑事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梦附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