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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井陉县微水镇良都店村民委员会、王国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陉县微水镇良都店村民委员会,王国林,赵国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微水镇良都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良都店村。负责人刘密庭,该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林,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住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林,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生,住井陉县。上诉人井陉县微水镇良都店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林、赵国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良都店村委会(甲方)与原告王国林(乙方)签订《良都店村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良都店村委将给排水工程承包于王国林施工,在施工中各项目定额如下:一、水表按110元每户(包括各类管件)。二、管理开挖回填12元/米,机械。三、破砼路面机械16元/米。四、山体另议。五、垃圾外运4元/米。六、给水管安装3.5元/米。七、给水管安装1.5元/米,排水管接口2元/米(料甲方管)。八、路面浇筑50元/平方。九、检查井平均700元/个(井盖、工料)。十、水表井1100元/个(1.3*1内径、工料盖)。十一、阀门井带总水表3个*1600元。以上各项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施工方案,…在施工中质量第一,必须达到老百姓满意,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处理。2015年11月,二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685879.4元。二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一些无法进行机械操作,或使用小机械操作也容易对村民住房安全造成隐患的狭窄巷道,经施工员刘某1、刘某2请示,良都店村当时主管给排水工程的村支部书记刘秋书同意由机械操作改为人工操作。此外,二原告还进行了山体工程施工,对一些路面浇筑和水表井墙面进行加厚处理,并为村民修砌了水沟。上述工程,刘秋书当时答应根据合同中关于“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约定,对相关费用在工程结束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做相应追加。以上工程均为合同以外所增加的工程。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刘某1、刘某2对二原告出具的《项目明细》经过核实后参照《良都店村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确认工程量如下:1、天庆门口打水泥加厚:长13米×宽5.2米=67.6平方(注高70)×100元=6760元,南大街路面打水泥加厚:长17.5米×宽13.4米=59.5平方(注高30)×50元=2975元,西边污水井引路加厚:长34.5米×宽2.5米=86.25平方(注高30)×50元=4312.5元;2、西大街门口引路加厚:彦国长5米×宽5米=25平方,国书长4米×宽3.5米=14平方,俊书长5.5米×宽3.5米=19.25平方,三户共58.25平方×50元=2912.5元;3、刘国民房后挖水沟遇山体:长27.5米×40元=1100元;4、公路边砌水沟长62米,二军西边砌水沟长22米,共长84米×宽0.5米×高0.6米=25.2立方×70元=1764元;5、人工挖上下水沟共1865米×50元=93250元;6、公路边水表井、污水井砌墙加厚10个×300元=3000元;楼区王连柱水管丢失重新挖沟安装30米,500元;8、志华院内误工25个×150元=3750元;9、水泥场水井加钢材1个,1300元;10、公路水泥路面加厚,卫平至喜清长80米,二录至三劳门口长118米,共长198米×50元=9900元;11、刘秋瑞至胡海清门口,全部人工开挖,地下有电线水管,共长150米×50元=7500元。合计款项13902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刘某1、刘某2的当庭证言及刘秋书、刘喜书的证明材料以证实上述事实。刘某1、刘某2为被告良都店村委会指派的施工员,二人始终参与了良都店村给排水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庭审中,被告辩称二原告主张的问题在结算前就已提出,最后经双方同意确定了最后的结算价格和结算数额后才进行了结算支付。对此,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认为本案二原告所诉款项中有证人刘某1儿子的欠付工资,证人刘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原审认为,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依照合同中“施工中质量第一,必须达到老百姓满意,如遇特殊情况另行处理”的约定,经被告同意,增加了部分合同外工程量的施工,因此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被告理应给付,且被告也同意在工程结束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追加相应款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交的《项目明细》系经被告指派的施工员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参照合同相关内容进行核实确认的,该明细所确认的款额应认定为二原告所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的应付款额。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虽有证人刘某1儿子的欠付工资,但证人刘某1的证言与证人刘某2的证言相一致,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求在结算前就已提出,最后经双方同意确定了最后的结算价格和结算数额后才进行了结算支付,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他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微水镇良都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国林、赵国林工程款139024元。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井陉县微水镇良都店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判决后,井陉县微水镇良都店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明细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问题在结算前就已提出,经双方同意确定了最后的结算价格和结算数额,上诉人不存在欠款问题。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明细》系经上诉人指派的施工员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并参照双方所签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的核实确认,且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刘某1、刘某2的当庭证言及刘秋书、刘喜书的证明材料,原审据此认定上述明细所确认的款额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的应付款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问题在结算前就已提出,经双方同意确定了最后的结算价格和结算数额,上诉人不存在欠款问题,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原审据此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