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与张利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张利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303号原告于淑侠,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身份证2321031962********。原告王秀云,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身份证2321031980********。原告王秀玲,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身份证2321031984********。委托代理人洪仁华,女,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辉,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身份证2321031968********。委托代理人胡文芹,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原告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与被告张利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仁华,被告张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4.17亩(小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展包期间在小山子镇环山村分得承包田4.17亩,2001年环山村土地台帐中有记载,被告张利辉以王树芳(于淑侠丈夫已去逝)欠其钱为由耕种原告家土地至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4.17亩。被告张利辉辩称,不同意返还,土地已经转让给我们了,土地台帐记在我名下,我们种了十多年了,十多年前,原告于淑侠丈夫王树芳从我家拉水稻,说回来给钱,这钱一直没给上,王树芳就用这地顶帐了,把地转让给我们了,后来我们又和杜颜君互换了,现在地在杜颜君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2017年1月16日、18日小山子镇环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内容:在九八年分地时我担任环山一棵松屯屯长,王树芳家应分地有4.17亩在2001年台帐中转给张利辉名下。证据A2,2017年3月9日环山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内容是王树芳家分地和补地过程。证据A3,土地台帐一份,内容是2001年记载张利辉从王树芳转来2.78亩。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的地是开荒地,不是应分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B1,2017年5月20日小山子镇环山村证明一份,内容是王树芳同意将此地转让给张利辉。证据B2,调查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明张利辉将4.17亩地与杜长友互换。证据B3,转包合同及收据,证明争议土地是开荒地,被告交纳开荒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综上,原告提交证据A1、A3是村委会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是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A2是村委会会议记录,不是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不是有效证据,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交证据是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一致认可争议的土地位于小山子镇环山村四屯邢宝库地块,面积4.17亩(小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树芳家庭承包土地30.97亩,其中水田25.92亩,旱田5.05亩,承包30年面积24.1亩,水田19.15亩,旱田5.05亩,当时分地人中为七口人。因王树芳欠张利辉水稻款,王树芳用自家4.17水田顶债,被告一直经营至今。2015年土地确权时将原告家庭土地4.17亩(小亩)写到被告张利辉名下。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4.17亩。本院认为,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即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民委员会是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2017年1月16日,小山子镇环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在2015年土地确权时,原告家庭应分土地有4.17亩确权到张利辉名下。由此原告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被告辩解争议土地是通过合法流转形式转让的,因没有书面流转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转让的法律规定,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耕种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辉于2017年农作物收获季结束后将位于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四屯北岗水田4.17亩(小亩)交付原告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利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越超人民陪审员 张菁华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新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