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涂开君与万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开君,万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193号原告:涂开君,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艺,女,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涂开君与被告万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开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开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子涂某甲从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涂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承担其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儿子涂某甲归女方监护及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孩子成年以前的教育费和重大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但离婚后,孩子涂某甲仍然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在金鸡村,为了有利于孩子学习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万艺未作答辩。原告涂开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涂某甲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协议孩子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抚养;3、罗龙街道金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涂某甲的住食宿费收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涂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在金鸡村,并没有随被告万艺生活。被告万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7月27日生育儿子取名叫涂某甲。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儿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婚内育有一子涂某甲,归女方监护及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元作孩子的抚养费,孩子成年以前学费及重大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涂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同生活,现原告以有利小孩学习、成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儿子涂某甲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至现在,原、被告之子涂某甲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被告万艺每月支付了涂某甲生活费300元。从有利孩子的成长考虑,原告要求变更涂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涂某甲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涂某甲从2017年6月起随原告涂开君生活,并由原告涂开君抚养;二、被告万艺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涂某甲生活费300元至涂某甲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之子涂某甲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涂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乃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