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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德学与被告代县五峰酒店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学,代县五峰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605号原告:胡德学,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下位村***号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县五峰酒店。负责人:刘存鱼。委托代理人:张峰,经理。原告胡德学与被告代县五峰酒店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学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代县五峰酒店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我在被告餐厅宴请朋友吃饭,席间饮用了被告提供的五粮液白酒,我及朋友在边吃饭边喝酒的过程中,我朋友感到身体不适,随即到代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酒精中毒。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为假五粮液。我认为被告出售假酒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白酒消费款4140元,并十倍赔偿41040元,共计45111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代县五峰酒店2016年10月19日预结单一份、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等10人午餐共消费5056元,其中52度五粮液3瓶,单价1368元,共4104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产品为假冒该公司产品。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证实邓志强于2016年10月19日就诊代县人民医院,购买兰索拉唑肠溶片。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实胡兴财于2016年10月19日就诊代县人民医院,购买兰索拉唑肠溶片。被告辩称,我怀疑他们喝的酒不是我们酒店的酒,当时我想去医院看他们,他们不让。鉴定只能证明鉴定的酒是假的,不能证明所鉴定的酒是出自我们酒店。医院门诊发票不能证明他的不适是因为我们酒店的酒造成的。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贾美婵证言一份:2016年10月19日上午来了几个浙江客人,在五峰酒店206包间就餐,点菜完毕后客人问有什么酒水,我带领客人下吧台酒水柜看了酒水,看完后他确定要豪华五粮液,当拿到包间后,他又要求换旧款五粮液52度,又下吧台拿了两瓶旧款52度五粮液。期间客人说的都是外地话,他们还问我能不能懂,我说听不懂,他们笑着说你出去吧,有事叫你。此后都是客人叫我我才回到包间。两点半时,我带客人去吧台结账,客人说你们家五粮液挺好喝,就又拿了一瓶。回到包间后,客人再次要求我出去。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两位客人,因为我们有要求,隔的时间长了必须回到包间为客人添加茶水,发现又不知道什么时间走了三位,再次回到包间只剩一位客人,三点多了不让我收拾台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等十名顾客在五峰酒店206包间就餐,共消费5056元,其中52度五粮液酒3瓶,单价1368元,共4104元。原告胡德学以在被告代县五峰酒店喝到假酒并致其朋友中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白酒消费款4140元,并十倍赔偿41040元,共计451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关系。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提供了购物凭证、所购商品的实物,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且涉案酒的检验鉴定由市场管理和食品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可以认定原告就餐消费的酒(52度五粮液)系假冒产品。被告提出因原告等人就餐时间长,人员出入频繁,怀疑其中可能“掉包”。本院认为,考虑到消费物品凭证由经营者提供,如因凭证记载信息欠缺不能精确指向消费物品型号,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对此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涉案消费品由行政执法部门现场提取并送检,即使被告之“怀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食品安全攸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攸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所以国家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处罚,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先行赔付,如属于其他生产经营者责任,被告可再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县五峰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酒款410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1010元,合计451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代县五峰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韩海燕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