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勇凡与陈爱民、陈爱先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凡,陈爱民,陈爱先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280号原告:陈勇凡,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雄,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爱民,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爱先,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先添,男,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渠桥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勇凡与被告陈爱民、陈爱先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雄、被告陈爱民、陈爱先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爱民、陈爱先立即停止侵占自陈爱民住宅左侧通往陈勇凡住宅的路口,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陈爱民、陈爱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陈勇凡变更诉讼请求为:陈爱民、陈爱先搬离位于共同通道路口处的两个灌满水泥的油桶,恢复通行。事实与理由:陈爱民家位于村主道旁,其家左边路口有条3米宽的路通到陈勇凡家,该条路系陈勇凡住宅通向村主干道的唯一通道。2012年,陈爱先与陈勇凡签订了《人民调解书》,约定:该路属于陈勇凡与陈爱先共同共有;因陈勇凡需要重修这条道路,修路费一切由陈勇凡承担。重修的道路,陈爱先可以自由进入,但不能占道,陈勇凡也不能阻拦等内容。2016年10月份起,陈爱民、陈爱先将石条、小石块堆放在该路口,企图不让陈勇凡自由出入。2016年12月底,陈爱民、陈爱先更是将两个大油桶灌入水泥固定在该路口,将石条、石墩横摆放在路口。陈勇凡回家必须经过该路口,且也只有唯一路口可供直达家里。为此,陈勇凡运营的汽车、轿车均不能通过,陈勇凡及其家人不能正常出入,给陈勇凡生活、生产造成了重大的不便。陈勇凡多次要求与陈爱民、陈爱先协商解决,且多次经过村委会等协商,无奈陈爱民、陈爱先拒绝排除妨碍。陈爱民辩称,1.该两个油桶确系是陈爱民本人堆放的,但通道本来就是陈爱民与陈勇凡共同共有的,该通道共宽3米,陈爱民、陈勇凡双方各占1.5米,其堆放油桶的位置在属于其本人所有的1.5米道路范围内,陈爱民家也只是占其自己应有的一半的即1.5米的通道,不同意将该油桶搬离;2.陈勇凡家的车辆行驶造成陈爱民房屋的墙体裂痕,影响陈爱民家及周边安全,其通行会留下后遗症。陈勇凡在此通行十几年,陈爱民均给予便利,但陈爱民建房时,陈勇凡却阻拦其建房,并将陈爱民母亲殴打致伤。陈爱先辩称,共有的3米宽的公共通道陈爱民、陈爱先家也占一半的通道即1.5米,但油桶是陈爱民放置的,不是陈爱先放置的。陈勇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陈爱民、陈爱先进行质证,对陈爱民、陈爱先无异议的陈勇凡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6张、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爱民、陈爱先对下列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陈爱先与陈勇凡签订了《人民调解书》,约定:该路属于陈勇凡与陈爱先共同共有;陈勇凡需要重修该条道路,修路费由陈勇凡承担;重修的道路,陈爱先可以自由进入,但不能占道,陈勇凡也不能阻拦等内容。陈爱民、陈爱先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陈勇凡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当时陈爱先未婚,且当时陈爱先、陈爱民一方尚未分家,故该路段是陈爱先与陈爱民及其父母共有的,不只是陈爱先与陈勇凡共同共有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陈勇凡、陈爱民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讼争道路宽3米且属各方共有。陈爱民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照片一组,本院组织陈爱先与陈勇凡进行质证。陈爱先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陈勇凡经庭审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第1、2张可以证明陈勇凡经营客车运输,需将该客车停放在自家门前,故需经过该路口的事实,其他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因陈勇凡一方通行而受损,其中陈爱民母亲受伤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中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勇凡房屋与陈爱民的房屋均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且两家房屋东西向前后相邻,陈爱民房屋在前,为渠桥44号,陈勇凡房屋在后,为渠桥70号,其中陈爱民家西侧临村主干道。2005年间,在陈爱民房屋南侧,自村主干道处始,已有一条宽约3米的道路通往陈勇凡家。2012年12月21日,经新度镇渠桥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陈勇凡与陈爱民的胞弟陈爱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该通道为陈勇凡、陈爱先共有,因陈勇凡需要,需对该共同通道进行重修,费用由陈勇凡承担,双方均可通行,陈勇凡不得占道。2012年,该道路由陈勇凡浇筑成水泥通道。因陈勇凡经营客车生意,故其客车需经过讼争的该段通道才能到达陈勇凡处,为陈勇凡通行至村主干道的唯一通道。2016年间,陈勇凡与陈爱民因道路通行等琐事产生纠纷,其后,陈爱民以收回所属的1.5米路权为由,在该通道与村主干道交接处靠陈爱民房屋侧1.5米范围内,放置两只油桶,并在油桶里浇筑水泥,导致讼争通道在与村主干道交接处的部分仅为1.5米,陈勇凡方的车辆无法从该处通行,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陈爱民与陈爱先因不动产东西向前后相邻而形成了相邻关系,应当正确处理相互间的通行关系。陈爱民擅自在村主干道通往陈勇凡家必经的道路上放置油桶并在油桶里浇筑水泥,妨碍了陈勇凡的通行,依照法律规定,其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现陈勇凡诉讼请求陈爱民搬离位于共同通道路口处的两个灌满水泥混凝土的油桶,恢复通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勇凡诉讼请求陈爱先搬离油桶,恢复通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油桶系陈爱先堆放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主张陈爱民自认的该两个油桶系其堆放的陈述相互矛盾,故陈勇凡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爱民辩称其堆放油桶的位置,系放置于属于其所有的1.5米范围之内,但其又承认讼争通道系其与陈勇凡共同共有,且共有的通道宽3米,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爱民辩称其房屋因陈勇凡通行而受损、其母亲因陈勇凡殴打致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陈爱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放置于共同通道(亦即位于荔城区陈爱民住宅南侧通往陈勇凡住宅的通道)路口处的两个灌满水泥混凝土的油桶,恢复通行;二、驳回陈勇凡对陈爱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雨坤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