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任存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200号原告任存宝,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任存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存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宋绘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存宝诉称,2016年9月8日2时10分,原告任存宝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挂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张桥乡小岗村学校东侧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红旗驾驶的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R**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存宝受伤、双方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红旗和任存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号/豫P3R**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应与本诉一并主张,我方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在赔付时应先行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50%,该险种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若被保险车辆或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经年审等违法行为,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2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任存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大小;3、证明2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保险公司调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跑大货车运输,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进行赔偿;5、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合法有效;6、住院病历2份,证明受伤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支付医疗费32958.5元;8、保险公司对豫N×××××号车定损单1份及修车发票1份,证明车辆损失51370元;9、司法鉴定1份,证明原告构成2个10级伤残;10、保险单2份,证明豫P×××××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且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任存宝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未经保险人医疗审核保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人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任存宝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且我方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不符合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赔偿。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扣除自费药,原告是按照医嘱进行治疗。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有证据证实并且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核实调查过,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任存宝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8日2时10分,原告任存宝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挂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张桥乡小岗村学校东侧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红旗驾驶的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R**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存宝受伤、双方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红旗和任存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号/豫P3R**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任存宝现年51岁,自2009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任存宝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计113天,支付医疗费32958.5元。因交通事故致任存宝构成2个10级伤残。豫N×××××号车的车损为5137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王红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存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按五五计算。豫P×××××号/豫P3R**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任存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912.6元、17128.44元(按120天计算)、10481.76元,医疗费32958.5元、营养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0元、车损5137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存宝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32958.5元、营养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59912.6元、误工费17128.44元(按120天计算)、护理费10481.76元、车损513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860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52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2498.5元的50%即4124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6564.25元。二、驳回原告任存宝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任存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