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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贺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707号原告:贺某被告:贺某被告某公司原告贺某与被告贺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贺某诉称,2016年12月2日15时许,原告贺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陕西省道204线9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贺某驾驶的陕K×××大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柳塔分队作出的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某与被告贺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贺某所有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7390元。原告另外支出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8560元、掉吊车费9520元、铲车及人工费2500元、路产损失100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铲车及人工费、鉴定费及路产损失共计40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某公司的住所地为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10号。第二、被告贺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县,其经常居住地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孙家岔村。第三、此次事故发生在神木县大柳塔镇陕西省道204线9KM+900M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贺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贺某、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祁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