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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淑云与袁香秀、李稳发、李锐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民终34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锐强,袁香秀,刘淑云,李稳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锐强,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鸿广,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香秀,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云,户籍住址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稳发,户籍住址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焕均,系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子枫,系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锐强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00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李锐强承担20%限额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袁香秀、刘淑云、李稳发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未依法保障上诉人答辩权与举证期,严重损害上诉人抗辩权且未能行使,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对雇主戴某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放弃了其依法应赔偿的金额,该放弃赔偿的金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戴某义作为承包人与雇主,明知其未取得施工资质且未对死者采取保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某甲作为成年人且有多年施工经验,其明知戴某义未取得施工资质且未采取保护措施施工,过于自信从而导致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应自负一定责任。被上诉人袁香秀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及相关材料,程序并无不当。二、雇主戴某义在刑事诉讼阶段赔偿15万元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三、死者李某甲并无过错。为此,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袁香秀等人在一审诉请判决:一、李锐强向袁香秀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20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41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6170元及交通费137元,合计1102038元,袁香秀等人已经得到赔偿150000元)。二、李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李锐强将本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大路口东六巷一民宅装修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戴某义施工,后戴某义雇请李某甲进行施工。同年7月8日17时许,因戴某义、李锐强事前没有做好安全措施,李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坠地,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因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2016年7月22日,戴某义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人民币15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某义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李锐强承接装修工程。李某甲受戴某义雇佣,完成某义交付的工作并向戴某义领取工作报酬,因此李某甲与戴某义之间建立雇佣关系,现李某甲在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戴某义作为雇主应对李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锐强明知戴某义无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戴某义,应与戴某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袁香秀等人仅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的李锐强承担赔袁香秀等人偿责任,符合该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如李锐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认为戴某义等案外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经审查,结合袁香秀等人的主张并按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等人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20年,为695144元,袁香秀等人仅要求赔偿6951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受害者死亡时袁香秀年满73周岁,抚养费赔偿年限依法应按七年计算,袁香秀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兄弟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7÷3=59903.9元,袁香秀等人要求赔偿591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合计695140元+59125元=754265元。2、丧葬费:应按2016年度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计算6个月,为36329.5元;3、交通费、住宿费,李某甲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从湖南赶到广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袁香秀等人主张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袁香秀等人凭据要求13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袁香秀等人提交的结账单经审查为61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综上,袁香秀等人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96891.5元,袁香秀等人已得到戴某义方赔偿款150000元,故李锐强应对未支付赔偿款的74689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锐强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锐强向袁香秀、刘淑云、李稳发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6891.5元。案件受理费14718元,袁香秀、刘淑云、李稳发负担4743元,由李锐强负担9975元。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李锐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李锐强签了相应的送达回证。本院认为:关于李锐强上诉提及的程序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不存在李锐强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李锐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份额。本案中,涉及的是一般家庭装修,李锐强与戴某义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关系。李锐强将装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戴某义,属于定作人的选任过失,一审判决李锐强与戴某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性不当,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正,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应由李锐强向袁香秀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戴某义基于与李某甲之间的雇佣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向袁香秀等人作出赔偿,与李锐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故李锐强应赔偿的金额应以李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本案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总额896891.5元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锐强对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向袁香秀等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款总计为26906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009号民事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锐强向袁香秀、刘淑云、李稳发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9775元,由李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欣谢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