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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绪明与荣庆芳、荣庆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绪明,荣庆芳,荣庆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绪明,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业(系赵绪明父亲),男,1951年12月2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庆芳,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庆飞,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士文,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绪明因与被上诉人荣庆芳、荣庆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6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赵加业,被上诉人荣庆芳、荣庆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周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绪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打上诉人时上诉人并没有还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不符合常理。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是不合理的。3、一审认定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治疗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荣庆飞召集荣庆芳打上诉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荣庆芳、荣庆飞辩称,该纠纷是上诉人先辱骂并殴打被上诉人父亲荣汉勤,过错在前,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且上诉人有××,上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都是治疗自身的××所花费,与本案纠纷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庆芳、荣庆飞赔偿医疗费15907.74元、误工费23112元(216元/天×107天)、护理费16050元(15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56715.7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下午,荣庆芳因同日上午其父亲与赵绪明发生冲突一事,与赵绪明言语不和,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荣庆芳用所穿的鞋子殴打赵绪明的头面部。事情发生后,赵绪明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4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531.95元;2016年6月35日至2016年6月30日赵绪明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75.79元。庭审中,赵绪明自认荣庆飞未参与殴打;赵绪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患有的股骨头坏死病情加重以及侵权行为与股骨头坏死病情加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绪明的病情及诊疗情况:2016年6月17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入院病历初步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左股骨头坏死,同日所作CT检查未发现颅脑异常;2016年6月18日MRI检查报告单影像显示双髋周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信号,诊断意见为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左髋关节囊少量积液;2016年6月19日和2016年6月24日,新沂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均注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头坏死。2016年6月25日,赵绪明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X线片检查,具体情况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25日X线片显示的情况相比,左侧股骨头无明显改变,骨密度变得均匀,其他情况大致相同;同日MR髋关节平扫显示左侧股骨头变扁、其内可见混杂信号,右侧股骨头呈圆形、未见明显骨质破坏,双侧髋关节间隙内可见少量液体信号、左侧为著,髋臼及股骨颈皮质光整、未见骨破坏征象,周围肌肉软组织未见明确异常信号,膀胱充盈可、膀胱壁光滑、其内未见明确异常信号,检查结论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双侧髋关节积液。原告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外伤性)。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的诊疗过程为:给予靶向定位冲击治疗(改善股骨头坏死区域血供、激活成骨细胞、位移效应有利于再生血管向坏死部位爬行)、电磁场治疗(促进血管再生、促进骨性修复、消除疼痛症状、改变肌肉萎缩)、HA通脉(增加组织营养血供、××症吸收)、中药(活血化瘀、活络通脉)、康复手法(改善患者髋关节首先功能)等治疗。病历中记录的病史情况:2015年9月赵绪明因不慎扭伤后出现左髋间歇性疼痛,2015年10月就诊于新沂市中医医院核磁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建议造孔减压及植骨治疗,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因左髋间歇性疼痛就诊于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绪明与荣庆芳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荣庆芳实施侵权行为,应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赵绪明自认荣庆飞未参与殴打事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荣庆飞有唆使荣庆芳殴打赵绪明等行为,故荣庆飞不应承担责任。荣庆芳与赵绪明在冲突过程中造成赵绪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矛盾焦点、损伤后果、是否使用工具、事件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赵绪明的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失,荣庆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赵绪明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赵绪明因本身患有股骨头坏死而支出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骨头坏死、××与荣庆芳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荣庆芳的行为造成赵绪明头面部软组织伤,为诊疗头面部软组织伤共花费西成药费1759.83元,通过对照长期医嘱、短期医嘱与费用明细,可以确认赵绪明所使用药物均为常规用药,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故对西成药费用予以支持;对检验费292元和检查费634元,产生于事故发生当天和次日,结合赵绪明病情的实际诊疗需要,予以支持。通过分析赵绪明的头面部软组织伤情,结合新沂市中医医院的医嘱记录、用药情况、用药总量等情况,可以确定赵绪明每天仅进行了少量的输液,门诊随诊治疗亦足以满足赵绪明诊疗需要,故对赵绪明主张的新沂市中医医院其他住院费用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均不予支持。对赵绪明主张的误工费,因赵绪明每天所需治疗时间较短,并结合赵绪明的病情,不予支持;根据赵绪明实际诊疗需要、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赵绪明因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785.83元。据此,依据荣庆芳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1671元(2785.83元×6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据此,遂判决:一、荣庆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绪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71元。二、驳回赵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荣庆飞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证据证明荣庆飞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荣庆飞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基于事发起因、过程、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荣庆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医嘱、用药情况、用药总量、上诉人头面部软组织伤情,诊疗需要等认定上诉人每日诊疗时间较短,门诊随诊即可满足上诉人诊疗需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非病情及诊疗需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诉人病历中记录的病史情况:2015年9月赵绪明因不慎扭伤后出现左髋间歇性疼痛,2015年10月就诊于新沂市中医医院核磁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建议造孔减压及植骨治疗,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因左髋间歇性疼痛就诊于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而本案事件发生在2016年6月,上诉人此后去北京治疗股骨头所花费用是基于上诉人自身原有××,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股骨头的治疗与本案侵权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绪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赵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