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谭传立与向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传立,向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936号原告:谭传立,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琴、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和平,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传立与被告向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传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刘威,被告向和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传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194元、车辆损失费31057元、评估费1030元、交通费248元、误工费28465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辆租赁损失20000元等合计8989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和平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汽车自恩施市红土乡向恩施市市区方向行驶,在恩鹤公路34公里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Q×××××号皮卡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谭传立无责任,被告向和平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谭传立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其所驾驶的鄂Q×××××号皮卡车车辆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恩鉴字(201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额为31057元。原告谭传立出院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预计为120日。另,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申请对谭传立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且标的物已变更,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该申请本院未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承认原告谭传立所主张事实,认为:1、对原告谭传立的医疗费,本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医疗费这项中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对原告谭传立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认定;3、原告谭传立请求的评估费、鉴定费、车辆租赁损失、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该几项的赔偿责任。被告向和平对原告谭传立所述事实无意见,但认为: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我还支付了33695元医疗费,但原告谭传立和车上乘客龙桂的医疗费用一共为38695元,我还多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和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承认原告谭传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谭传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谭传立请求的赔偿项目,误工费(7203+7003+7143)/3×4=28465元。按照原告谭传立提交的2015年连续半年的工资清单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6875元,故其误工费按该标准计算应为27500元。护理费519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48元,原告谭传立所提交票据中,有两张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产生,其余票据均为谭传立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31057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与评估费163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租赁损失20000元,谭传立所有的私车无相关营运手续,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8681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67051元,鉴定费与评估费1630元由被告向和平负担。关于被告向和平在庭审中所述多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向和平也未明确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该5000元被告向和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传立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7051元。二、被告向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传立鉴定费、评估费1630元。三、驳回原告谭传立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34元,减半交纳951.17元,由被告向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赖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