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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348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红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48号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售楼部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红霞,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A区。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于红霞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13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入住的中恒国际新城A区8号楼403室,房屋建筑面积94.77平方米,车库9.50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98元,公用水电费200元,计1398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小区正常工作运行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于红霞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房屋面积和车库面积有异议,我没有车库,房屋面积也与实际不符。我一直向物业公司反映相关问题,但是物业公司一直不予解决。此前一直都是缴纳物业费用的。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于红霞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中恒国际新城A区8号楼403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68平方米。原告与中恒国际新城建设单位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恒国际新城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多层物业收费标准为0.32元/M2/月,绿化用水及公用照明等公用水电费50元/户/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缴纳。上述事实,有《中恒国际新城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服务收费补充说明、催缴物业费通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中恒国际新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要求被告于红霞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数额,本院经重新核算,被告应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0.32元/M2/月×94.68M2×36月=1090.71元,公用水电费为50元/年×3年=150元,合计为1240.71元。对被告提出应按房产证记载的实际面积计算物业费用及其没有购买车库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即使存在服务瑕疵,被告也不应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合计1240.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红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作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