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景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48号原告:李景芳,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天津云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主要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魏都达到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主要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芳与被告常久录、张家口万泰恒通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久录、张家口万泰恒通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被告大地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649.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105.5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9时10分,被告常久录驾驶登记在张家口万泰恒通煤炭��资运销有限公司名下的冀G×××××号、冀G×××××号陕汽重型半挂车沿京福公路行驶至京福公路东洲大桥北侧与前方顺行刘鹏驾驶的豫N×××××号哈弗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损。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常久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鹏无责任。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冀G×××××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需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如行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年检,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供为复印件且超过合法年检;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出院后无医嘱,无建休证明,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期;交通费没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需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如行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年检,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后,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9时10分,常久录驾驶车号为冀G×××××号、冀G×××××号陕汽牌半挂车沿京福公路行驶至京福公路与东洲大桥北侧,与前方顺行的刘鹏驾驶的豫N×××××号哈弗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鹏及乘车人李景芳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常久录驾车尾随其后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鹏、李景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经诊断为:鼻部外伤、口腔外伤、右膝外伤。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主张医疗费3830.34元。另查明,常久录所驾冀G×××××号车辆在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事故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刘鹏受伤,另案原告刘鹏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原告优先使用。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常久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鹏、李景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常久录��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常久录所驾冀G×××××号车辆在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830.3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6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08元支持6天分别为648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另案原告刘鹏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原告优先使用,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的损失医疗费38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455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648元、护理费64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246.34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