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芹、王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芹,王建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90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5727-1。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信,该公司职工。被告:刘芹,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建义,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芹、王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芹、王建义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芹偿还借款本金44932.46元,利息16112.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被告王建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刘芹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日。同日,被告王建义、案外人王建国、温德民、温德兴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行按期向被告刘芹发放了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我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芹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4932.46元,利息16112.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被告王建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芹、王建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刘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建义、案外人王建国、温德民、温德兴四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刘芹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刘芹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芹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1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44932.46元,利息16112.81元。另查明,被告王建义系被告刘芹之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收据、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建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芹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芹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义作为本案借款人刘芹之夫,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王建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芹、王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芹、王建义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32.46元,利息16112.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共计61045.2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刘芹、王建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