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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秦元先与李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元先,李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13号原告:秦元先,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文,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秦元先与被告李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元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元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98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份借给被告李洪文9800元,被告李洪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洪文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李洪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洪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元先多次卖给被告李洪文养鸡饲料和药物。2015年2月9日双方经清算,被告李洪文写一内容为”借条今借秦元先现金大写:玖仟捌佰元整,小写9800元。如不归还,由合同履行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肉鸡养殖欠款分次还清。借款人:李洪文2015年2月9日”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文欠原告秦元先9800元款项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其所写借条等证据证实。该欠款系双方货款清算后形成,原告按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所写借条未写明借款利息,应视为出具借条后无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秦元先人民币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鹏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人民陪审员  廖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房淑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