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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李波、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波,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693号原告王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波,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凤年。原告王磊诉被告李波、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张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波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15利息1750000元(本金5000000,月利率2%)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1507500元(本金6750000,月利率2%)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波,被告李波于2014年8月初因投资的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5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实际支付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波分文未付,后经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在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李波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175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波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给付。证据三、借据2份,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证据四、指付令,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指定的收款600万元的账户。证据五、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500万元,实际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六、证明,证明:从武汉联创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支付。证据七、《还款协议书》、《证明》: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未支付本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本金给付,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波、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于2014年6月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利率按5%/月计算,未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王磊以武汉联创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向该公司筹资500万元,并委托该公司将此借款汇付至被告李波指定的鲍文婷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波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李波补充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时间重新约定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李波仍未按时还款。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波、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李波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应付原告利息为175万元;2、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675万为本金按24%/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直至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波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波实际出借500万元,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李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波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屡次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应为被告李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前期给付利息为175万元,且将17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675万元为本金按24%/年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磊偿还本金500万元,并应偿付所欠利息175万元和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675万元为本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止按24%/年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6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商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