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建与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怀化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357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怀化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申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钟广捌。委托代理人:白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晨程,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李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杨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杨建负担。判后,杨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杨建原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本公司)、怀化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元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杨建在购买车辆前确实不了解涉案车辆的原厂配置情况,也不应当必须了解原厂配置情况。杨建系一普通工薪阶层,对汽车知识和网络知识了解有限,购买时全凭到销售店现场考察和听销售人员推介,不知有所谓的官方公示配置情况,只相信所购买产品均为厂家原装生产。而德元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并未记载任何车辆配置信息。杨建无法得知哪些配置是通过销售方改装完成。2、销售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信息,还包括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但原审判决有意遗漏第二种情节。德元公司在销售汽车时,非但不能向消费者传递改装配置都是原厂生产的虚假信息,还应主动向消费者阐明哪些部位是改装配置并书面确认。违背任何一项都能导致消费者将改装产品当成原厂产品,从而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德元公司是否有意隐瞒,或是否有证据证明没有隐瞒。3、德元公司私自改装车辆尤其改装一键启动,对车辆的安全性能造成极大损害,对杨建的人身、财产安全形成极大隐患,同样属于消费欺诈行为。汽车产品对安全要求严格,是我国第一批进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任何与认证信息不符合,是不能进行销售的产品。改装车辆一键式启动装置,是极大的安全问题。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是欺诈行为。4.德元公司的私自更改配置行为是改装而非加装,原审法院未经任何评价便认定为“加装”,违背常识。5.杨建已有的证据和德元公司的自认已然能够充分证实德元公司的改装行为,德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如何告知真相,应认定构成销售欺诈。二、原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有误。1.原审判决适用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有误。该条实际包含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对于故意的举证责任肯定在销售者一方。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加到杨建身上,对杨建不公平。2.原审判决适用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误。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违背该法的立法精神,高于法律之上对消费者设立了在购买之前了解产品的义务,消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与此对应的是销售者的信息告知义务,销售者应如实、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售产品真实信息。3.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纠纷,与一般产品责任纠纷有很大区别,不能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首先,从举证责任上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结合消法,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次,从举证能力上分析,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举证能力及信息上不对称,要证明欺诈的故意是否存在,只能由销售方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上欺诈故意或者如实尽到了告知义务。德元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已经将改装配置后的汽车并非原厂出品状态情况如实告知,则应认定存在欺诈故意。4.本案如要客观、公正判决,还应当同时参照其他法律规定。其一,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分别对欺诈进行了界定。德元公司向杨建隐瞒改装事实,承诺都是原厂出厂,构成欺诈。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德元公司出售的车辆与厂家依法认证的产品不一致,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其三,德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三、广本公司应对德元公司的消费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建在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放弃追究广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元公司承担。德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杨建应就其所主张德元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不得将法定举证责任倒置,在杨建并无证据证明德元公司存在销售欺诈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杨建对法律规定的“销售欺诈行为”错误理解,本案中德元公司不存在任何销售欺诈行为。三、杨建对法律意义上的“加装”和“改装”错误理解,涉诉车辆的“一键启动”、“PSS车身一体式泊车雷达”、“后座视频”等配置属于合法“加装”,而不是非法“改装”,涉诉车辆所加装的配置都是正规合格产品,并非杨建所称的三无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其进行销售欺诈。四、德元公司向杨建交付的涉诉车辆,符合约定的各项车辆型号参数,且向杨建明确告知了“一键启动”、“PSS车身一体式泊车雷达”、“后座视频”等加装配置的所有车辆信息,充分确保了杨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五、杨建明确知悉涉诉车辆“一键启动”、“PSS车身一体式泊车雷达”、“后座视频”等功能是经过加装而形成的功能,并非出厂即具有的功能。六、德元公司向杨建收取的购车价款总额,均在该款车型指导价左右,且加装了大量精品配置,没有获利可能,不存在销售欺诈主观牟利动机。七、涉诉车辆及加装配置都属于正规合格产品,局部配置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与本案中杨建所主张基于销售欺诈行为而产生的“退一赔三”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联,即便加装装置出现质量瑕疵,合理的维权方式是通过“三包责任”解决,而非主张“退一赔三”赔偿责任。八、杨建在长期连续使用涉诉车辆数年后,以诉讼请求中的牵强理由主张“退一赔三”,谋取巨大利益,属于不诚信的恶意诉讼。广本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在本案中,杨建的诉讼请求是退还车款并予以三倍赔偿,该请求权的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因此,本案重点在于审查德元公司提供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对杨建构成了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消费者在消费行为中是否受到欺诈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未对此作出除外性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应由杨建对其受到欺诈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进行虚假陈述,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在本案中,杨建主张受到欺诈,是因为德元公司存在以低配车当高配车、以改装车冒充原装车进行销售欺诈。关于车辆实际配置与原厂配置的问题,首先,对在购买当时德元公司是否对所销售车辆原厂配置信息进行虚假告知,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论述,对杨建在购买当时能清楚了解涉案车辆的原厂配置情况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杨建主张德元公司在销售时告知“一键启动系统”、“PSS车身一体式泊车雷达”、“DVD倒置影像装置”等为原厂配置的问题,该事实应由杨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中,杨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杨建主张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德元公司告知其车辆配有“一键启动系统”、“PSS车身一体式泊车雷达”、“DVD倒置影像装置”等装置,而德元公司实际向杨建交付的车辆,也存在“一键启动系统”、“PSS车身一体式泊车雷达”、“DVD倒置影像装置”等装置,不存在德元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与杨建在购买现场所了解车辆信息不一致的情形。故在本案中,杨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德元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关于杨建主张涉案车辆存在改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就德元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对杨建构成了欺诈进行审查,如杨建认为车辆私自改装对车辆安全性能有影响,其可向相关的行政部门投诉反映,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再行主张权利,但杨建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杨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晓雯骆子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