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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车洋与XX、席新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洋,XX,席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967号原告:车洋,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军,男,汉族,现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志,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临汾市。被告:席新芳,女,汉族,住临汾市。原告车洋与被告XX、席新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军、孙雄志、被告XX、席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10.68元、误工费316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13611.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北外环摆摊时与相邻的经营户席新芳发生口角,随后,席新芳电话通知XX,上午12时许,XX、席小军、王建云等多人乘坐三辆无牌轿车来到摊位前,对原告及杨晋军、赵红敏、赵楷、吕要的眼睛喷辣椒水,并用警用甩棍、管刀、木棍等凶器实施殴打,在”110”赶到前逃离现场。随后原告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骻臼后颈顶部边缘撕脱性骨折、双眼钝挫伤,住院9天。公安机关对XX、席小军、王建云行政拘留及罚款。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一、打架是因原告欺负我母亲引起的,双方都有损伤,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二、我母亲未参与打架,此事与我母亲席新芳无关;三、原告的部分检查治疗费用与打架无关,原告重复检查,过度用药应自己负担,只认可因打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被告席新芳辩称,一、打架我没有参与,与我没有关系;二、给XX打电话告诉他与原告谈一谈,打架是原告先动手引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4日上午,原、被告因摆摊发生争执,被告席新芳电话通知被告XX(席新芳之子)到场,双方冲突升级,形成群殴,原告受伤住院,引起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1、被告席新芳的责任。被告席新芳当庭承认给被告XX打电话来处理争执,XX到场后冲突升级,被告席新芳并未有效制止,因此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原告是否过度医疗。从医院的病例看,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骻臼后颈顶部边缘撕脱性骨折;双眼钝挫伤。无以往病史。3、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335.3元,有原告提供的第四人民医院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结合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4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5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计算9天计910.7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9天计674.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1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席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洋各项损失共计1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XX、席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一峰人民陪审员亢晓丽人民陪审员田荷旺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张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