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847潘龙与张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潘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龙,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潘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未出资,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字据。潘龙二审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伟给付欠款37.7万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期间,张伟确认欠潘龙37.7万元,希望分期付款;张伟还称,潘龙是对农庄投资而非对张伟投资;农庄的法定代表人是自己的妻子,股东是自己和自己的妻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伟承认潘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张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潘龙37.7万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合计6320元,由张伟负担(此款潘龙已预交,张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潘龙)。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的事实有:2015年7月23日,张伟向潘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潘龙农庄固定资产投资款42万元。2016年1月25日,张伟向潘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潘龙农庄投资款16.7万元。张伟一审期间还称,自己应支付潘龙58.7万元,已经支付了21万元,尚欠37.7万元。本院认为,潘龙向张伟主张债权37.7万元,有张伟出具的欠条和张伟的确认证实;即使潘龙是向农庄投资,在潘龙放弃农庄股权的情况下,该农庄的股东张伟向潘龙出具欠条,对潘龙承担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潘龙主张的债权真实有效,支持潘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益成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