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6898张中江与丁思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中江,丁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898号申请执行人张中江,又名苏维江,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丁思兵,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村支书,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中江与被执行人丁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丁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江借款本金31241.84元及利息(以31241.84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中江对被告丁思言、汤可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中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丁思兵负担624元。”2016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张中江以被执行人丁思兵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张中江与丁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信息;且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丁思兵达成和解协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约定履行时间较长,导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广福 更多数据: